Departmental regulations are normative documents formulated and issued by the various departments, commissions, and the National Audit Office of the State Council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the decisions of the State Council,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authority, to adjust the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 relations within the scope of their departments, and they must not conflict with the Constitution, laws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main forms of departmental regulations are orders, instructions, regulations, e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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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198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自1983年12月28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民银行 | 1983/12/28 | 1983/12/28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自198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授权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职权。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 二、根据《条例》第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市、自治区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 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 三、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四、《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 五、根据《条例》第七条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的规定,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六、根据《条例》第八条规定,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委托机构收购的金银,必须按原收购价格全部转售给中国人民银行。 七、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以下简称含金银“三废”)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对既不积极回收,又不委托或交售给专业单位回收者,可酌情减少金银的供应。 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 八、《条例》第十三条所称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 九、根据《条件》第十四条规定,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条例》第十三、十四条规定价款“上缴国库”,是指上缴当地财政部门。 十、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关申请使用金银计划的报批程序: 1.凡需用金银作原料的生产单位和科研单位,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根据节约使用金银的原则,编制年度金银使用计划(附式1),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2.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必须对申请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计划、产品质量、产品销路、金银消耗定额、产品合格率、金银库存以及含金银“三废”回收等情况,进行审核,逐级上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平衡后,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 3.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或其委托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下达的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分批组织供应。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不得超计划供应,也不得随意减售或拖延。 4.军工单位的年度使用金银计划,直接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上报,由总行批准下达。 5.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年度金银配售计划指标之前,各分行可根据使用金银单位的生产进度,对所需金银酌情预拨供应。 6.凡需要使用金银作为生产原材料的新建、扩建单位或新增加的产品,必须事先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审查并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批准,否则不予供应。 7.金银配售计划指标,当年有效,跨年作废。 十一、《条例》第十七条所称的金银原料(包括半成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的金银;经过加工的各种金银材料;含金银化工产品;生产过程的金银边角余料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的金银。 使用金银单位多余的金银材料,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同意,可调剂给其他需用的单位使用,同时相应核减需用单位的配售指标。跨省、市、自治区调剂的,须经双方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后,才能办理。 军工单位的金银调剂,须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同意,才能办理。 十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是指包括经营下列业务的单位: 1.金银制品:包括金银饰品、器皿等工艺品;丝、管、棒、片、箔、化验坩埚、触头、用具、镀件、零部件等生产器材;科研设备、医疗器械以及金基、银基合金制品等。 2.含金银化工产品:包括氯化金、氰化金钾、金水、硝酸银、氧化银、氯化银、碘化银、溴化银等。 3.含金银“三废”:包括含金银的冶炼废坩埚、炉渣、地灰、阳极泥、阴沟泥、定影液、冲洗水、胶片、相纸、废旧电器开关、废旧电子元件等。 凡申请经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必须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审查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始得营业。 凡是没有按照上述审批程序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一律不许营业。各级中国人民银行或委托机构有权对有关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和检查。经营单位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委托机构据实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资料。 十三、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金银业务范围从事经验的规定,各经营单位在业务经营上必须受到下列的限制: 1.经营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银焊条、片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批准的配售计划供应,不得超售。 2.经营单位在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加工产品时,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办理金银指标转移手续,由经营单位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不得直接接受委托加工单位的金银原料。 3.经营从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未经当地和对方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不得到外地采购或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 4.禁止境内机构和个人接受外商委托回收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出口。 5.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可以指定含金银“三废”的回收单位接受使用金银单位委托熔化、提炼金银加工业务。 十四、《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珠宝商店可以收购供出口销售的带有金银镶嵌的珠宝饰品,是指以珠宝为主要价值的镶嵌饰品。对拆下的金银胎,必须全部交售给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 十五、《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地区的个体银匠,经批准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的规定,也适用于内地少数民族聚居的自治州(县)。其他地区严禁个体银匠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个体银匠不得接受外商委托的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十六、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要求在国内邮寄金银饰品,邮电部门凭寄件人交验的本人证明或国内经营金银制品单位开具的发货票、特种发货票办理邮寄手续。 前款规定交验的本人证明,是指本人工作证、学生证、离退休证、户口簿等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合法证件。 境内机构出具证明,可在国内邮寄金银。 十七、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携带金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申报登记金银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不许复带出境。 十八、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携带或者复带金银出境的规定: 1.凡因探亲、旅游、出访、派出国外或港澳地区工作或学习的人员,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注明回程时带回原物。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5市钱(16两制、下同,折合15.625克)、白银饰品5市两(156.25克)以下的,由海关查验放行。 2.入境人员复带金银出境,海关凭原入境时申报登记的数量查验放行;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3.凡不属前两款规定又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4.凡外贸部门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携带由中国人民银行供应金银所加工的金银制品出境时,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开具证明,海关查验放行。 十九、《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附式3),经由有关分行发给指定的金银制品经营单位使用。 二十、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境定居的人员(包括到港澳定居),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1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10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20市两(625克)。超过限额部分可退回国内亲友,或交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收兑。在特殊情况下确有正当理由的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或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验明,所带金银名称、数量,并开具批准出境证明(附式2),海关凭以登记查验放行。 二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 2.前款所列企业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备案。 3.加工的产品出境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应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开具证明。 4.产品出境时,海关凭前款开具的证明查验放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证明或超过核准数量的,不许出境。 5.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从国外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加工金银饰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能在国内销售。 二十二、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需要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物质奖励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贡献大小,具体研究审定。 对符合第一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其物质奖励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或有关的主管部门奖给或者在回收价款中提取适当奖金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二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没收或者交售金银价款中提取百分之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三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可在金银变价款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以内的奖金(最多不超过二千元)予以奖励;对符合第四款应给予奖励的单位或个人,由接受捐献的部门酌情给予奖励。 二十三、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 | (1984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颁布 自1984年2月15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民银行 | 1984/2/1 | 1984/2/15 | 无 | 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 (1984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颁布 自1984年2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客或者受、发货人或者代理人携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必须向入、出境地海关申报。凡隐瞒不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海关监管偷运金银及其制品(产品)出境,以走私论处。 第三条 入境旅客带进金银及其制品,数量不受限制,但是,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由海关登记金银的品名、件数、重量等内容后予以放行;如复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时,海关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登记的数量、重量查核放行。凡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登记的,或者超过原入境时申报登记数量、重量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四条 入境旅客用带进的外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买的金银饰品(包括镶嵌饰品、器皿等新工艺品)携带、托运、邮寄出境,海关凭国内经营金银制品的单位开具的《特种发货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各地分行分发)查核放行。不能交验《特种发货票》的,不许携运、邮寄出境。 第五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外国侨民和其他出境旅客携带金银及其制品出境,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因出访、探亲、旅游以及前往国外或者港澳地区工作和学习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五市钱(15.625克),白银饰品五市两(15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登记放行;回程时,必须将原物带回。 (二)迁居国外和港澳地区的,每人携带金银的限额为:黄金饰品一市两(31.25克)、白银饰品十市两(312.50克)、银质器皿二十市两(625克)。经海关查验符合规定限额的,准予放行。 (三)超出上述规定限额的,必须在出境前,持旅客所在单位或者城镇街道办事处、乡(农村公社)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到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验明所带金银及其饰品名称、数量后,申领《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海关凭以查验放行。不能提供《携带金银出境许可证》的,不许携带出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出口含金银产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国外或者港澳地区进口金银作产品原料的,海关不限数量,迳予放行。 (二)上述企业、公司必须将进口金银的申报单和加工合同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和用途的审查手续。 (三)加工销售的产品,不论用进口金银或者是用中国人民银行供应的金银作原料,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出厂前,应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并核对合同,逐次登记,制发《金银产品出口准许证》。 (四)海关对出境产品所含金银成分不论高低,一律凭前款规定的证明以及有关的报关单证予以核放。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证明或者超过核准数量的,不准出口。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4年2月15日起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 (1985年1月25日海关总署〔1985〕署行字第57号文发布 自1985年2月25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海关总署 | 1985/1/25 | 1985/2/25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免验范围的规定 (1985年1月25日海关总署〔1985〕署行字第57号文发布 自1985年2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党和国家领导人率领党、政代表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所乘坐的专机、专车和公私用物品(包括随行人员和专机专车上的服务人员的行李物品),海关可分别根据外交部、中联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等部门的通知免予监管。 上述代表团乘坐的专机、专车内,载有上列人员以外的行李物品、货物时,有关组织出访的部门或者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由海关按照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二条 其他出访的代表团、组、人员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海关一律验凭其所持的外交护照免予查验。 第三条 我常驻国外代表机构中的下列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海关验凭其护照所列职衔免予查验: (一)我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中参赞、武官、副总领事以上人员; (二)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正、副代表,参赞,军参团团长,陆、海、空军代表以及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处和国际机构代表团正、副代表; (三)我驻朝鲜军事停战委员会朝中方面中国人民志愿军委员,中国人民志愿军首席参谋; (四)我驻新加坡商务代表处正、副代表; (五)我驻香港签证处代表、副代表,新华社香港分社社长、副社长。 第四条 上列免于查验的人员应遵守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有关规定。免予查验的人员行李中如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有代他人携带的物品,应当向海关口头申报。对免于查验的人员,海关有权根据情况对其进口的行李物品进行询问。对确有根据证明免验人员行李中有我国禁止进出口物品或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可以进行查验(查验时,行李物品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在场)并做查验记录。 第五条 本规定自1985年2月25日起施行。 |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1988年9月23日银发〔1988〕288号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民银行 | 1988/9/23 | 1988/10/1 | 无 |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8年9月23日银发〔1988〕288号发布,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执行本细则,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开户银行包括:各专业银行,国内金融机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城乡集体企业(包括村办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部队、公安系统所属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现金管理,原则上执行本细则。具体管理办法和其他单位可以有所区别(见第四条第二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银行要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 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执行,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收支、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一个单位在几家银行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现金结算户,支取现金,并由该家银行负责核定现金库存限额和进行现金管理检查。当地人民银行要协同各开户银行,认真清理现金结算帐户,负责将开户单位的现金结算户落实到一家开户银行。 第四条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都要核定限额。库存现金限额应由开户单位提出计划,报开户银行审批。经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部队、公安系统的保密单位和其他保密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和现金管理工作检查事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并由主管部门将确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和检查情况报开户银行。 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由于生产或业务变化,需要增加或减少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再行调整。 第五条 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原则上以开户单位三至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核定库存现金限额。边远地区和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五天的日常零星开支。 对没有在银行单独开立帐户的附属单位也要实行现金管理,必须保留的现金,也要核定限额,其限额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限额之内。 商业和服务行业的找零备用现金也要根据营业额核定定额,但不包括在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之内。 第六条 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户单位只可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各种工资性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包括稿费和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三)支付给个人的各种奖金,包括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各种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现金支出; (五)收购单位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支付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确实需要现金支付的其他支出(见第十一条第四项)。 第七条 结算起点为一千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五)、(六)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第九条 转帐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帐结算凭证。 第十条 开户单位购置国家规定的社会集团专项控制商品,必须采取转帐方式,不得使用现金,商业单位也不得收取现金。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收入现金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需要坐支现金的单位,要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必须在现金帐上如实反映坐支金额,并按月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细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的,应当如实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并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予以支付。 (四)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便、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办理转帐结算不够方便,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要向开户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帐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帐目要日清月结,做到帐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取现金;不准利用银行帐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帐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十三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发放的贷款,应以转帐方式支付;对于确需在集市使用现金购买物资的,由承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在贷款金额内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的货款,应当通过银行以转帐方式进行结算。因采购地点不确定、交通不方便必须携带现金的,由客户提出申请,开户银行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支付现金。 未在银行开户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异地采购,可以通过银行以汇兑方式支付。凡加盖“现金”字样的结算凭证,汇入银行必须保证支付现金。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银行应当积极开展代发工资、转存储蓄业务。 第十六条 为保证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及时送存银行,开户银行必须按照规定做好现金收款工作,不得随意缩短收款时间。大中城市和商业比较集中的地区,要建立非营业时间收款制度。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开户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并按规定向其上级单位和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不定期地对同级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中外合资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现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及时解决有关现金管理中的问题。 各开户单位要向银行派出的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各开户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九条 各级银行要支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现金管理的财会人员,对模范遵守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帐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百分之十至五十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百分之五十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二)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本细则第二十条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罚办法。所得的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开户单位如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各级人民银行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因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不执行或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本细则,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当地人民银行根据其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直至停止其办理现金结算业务等处罚。 银行工作人员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开户银行要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方便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各开户银行业务费用中解决。 第二十五条 现金管理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各种问题,及时满足单位正常的、合理的现金需要。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各项规定同时废除,一律以《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为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海关总署 | 1988/10/27 | 1988/12/1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规定 (1988年10月27日海关总署令第2号发布 自198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的管理,照顾船员和船舶的合理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进境时,船舶负责人应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见附件1)中如实填写烟、酒的类别、数量,向海关申报。 第三条 船舶每航次挂港期间,从进境之日起,在港停留每十天准予船舶外留备用香烟三千支、酒五瓶;准予每一外籍船员外留自用香烟四百支、酒一瓶(不含啤酒类饮料)。外籍船员携带上岸的烟、酒每次不得超过香烟四十支、酒一瓶,累计总数不得超出上述本人外留数量。中国籍船员按照《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规定的限量予以外留,并必须经海关办理征免税手续后,方准携带上岸。 第四条 不属本规定第三条核准外留的烟、酒,应全部集中储存,由船舶负责人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见附件2)上列明,向海关申报。海关在清单上签注,并对烟、酒实施加封。船舶负责人有责任为海关加封烟、酒提供方便。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船员、船舶外留的烟、酒不敷实际需要的,可由船舶负责人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启封及重封,并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相应变更封存烟、酒的数量。 第六条 船舶之间互相调拨的烟、酒,应当由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开列清单,报经海关核准后,在海关监管下办理调拨及重封手续,海关在《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上签注。 第七条 船舶在我港口免税店购买的烟、酒,应在送货上船前由船舶负责人持免税店发票清单向海关申报,办理加封手续。海关变更《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中关于烟、酒的封存数量。 第八条 开往我境内下一个岸口的船舶,其加封的烟、酒不得擅自启封,由本口岸海关将《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作关封由船舶负责人负责带交下一口岸海关。由下一口岸海关依照本规定继续监管。直驶境外港口的船舶,结关离境后可自行启封。 第九条 对我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在经营国际航运期间,海关按本规定对烟、酒加封留存;在改营国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1.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略) 2.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略)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待定) | (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88/12/20 | 1989/1/1 | 无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1988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七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不包括热电厂用水)的城市,新建供水工程时,未经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第八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依照国家规定申请取水许可。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下达执行。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三条 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水资源紧缺城市,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采取措施提高城市污水利用率。 沿海城市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有咸水资源的城市,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咸水资源。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十六条 各级统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 (1989年2月10日(89)交无委字75号发布 自1989年2月10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89/2/10 | 1989/2/10 | 无 |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核发办法 (1989年2月10日(89)交无委字75号发布 自1989年2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确保水上通信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交通系统和非交通系统所有参加国际航运船舶的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负责核发沿海部属各海运局、远洋公司、救捞局、航道局、海上安全监督局、航务工程局、各院校、部和地方双重领导的沿海港务局、秦皇岛港务局、大连轮船公司的船舶,以及中外合营公司悬挂中国国旗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长江航务管理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长江沿线各港务局,部属航运、航道、航政、公安、工程、工厂等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黑龙江航运局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核发黑龙江航运局所属单位的船舶的电台执照。 第三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应凭船舶主管单位的申请文件或原执照,向核发单位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条 参加国际航运的船舶申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应持由其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文件和原执照办理。国际航运任务完成后,应将国际航运船舶电台执照交核发单位注销。 第五条 申请和更换船舶电台执照,必须如实填报“船舶无线电设备核定表”一式四份,并由主管领导签字负责。核发执照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必要时应对所报无线电设备进行审核。核定表由核发单位留一份存查,退申请单位一份,其余两份分别送船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代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发船舶无线电台执照的单位,在核发执照时,应向船舶主管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交通部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新建造的船舶已经安装和正在安装的船舶无线电台,不需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必须持有船舶无线电台执照,方准使用。 第八条 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分为短期和长期两种,短期有效期为一年以内,长期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
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 油类记录薄”使用方法的通知 | (1989年6月27日〔1989〕农(渔政)字第14号公布 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农业农村部 | 1989/6/27 | 1989/7/1 | 无 | 农业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 油类记录薄”使用方法的通知 (1989年6月27日〔1989〕农(渔政)字第14号公布 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产局(厅),渔港监督处,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遵循《73/78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的原则,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以下简称《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办法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是供400马力(300千瓦)及以上渔业船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1988)渔(港)字第1号“关于加强渔港水域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定”的要求记录油类作业所用。 二、各渔港监督机关在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应对渔业船舶配备油类记录簿及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没有按规定配油类记录簿的,必须立即纠正。记录不正规的,视情节轻重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十一章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用汉文记录;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汉文记录为准,还需有英文或法文记录。 四、油类记录的字体要书写清楚。每项作业的项目、细目及细目所示内容应即时按顺序书写在相应的空格内,不得涂抹。对需更正划销的字、词、句,应用双划线“=”全部划销。并且,更正人须在更正划销的字、词、句的下方签署姓名和日期。 记录的每一操作过程应由负责作业的人员签署姓名和日期,每一页记录应由该船船长签署姓名和日期。 五、《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使用完后,需到主管机关凭旧簿换新簿;旧簿由主管机关保留三年;记载有重大污染事故的旧簿存入该船舶档案。 六、《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应妥善保管;如船舶登记项目有变更,其《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依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以旧簿换新簿,否则,以未按规定配油类记录簿处理。此旧簿按本办法五的规定管理。 七、《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由农业部统一制定规格、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统一规格、式样自行印制、编号和签发。发放《渔业船舶油类记录簿》要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依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第48号《关于加强证照费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 (1990年9月1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1990年9月18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0/9/18 | 1990/9/18 | 无 | 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 (1990年9月18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3号公布 自1990年9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高等学校校园管理,维护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和安定团结的局面,建立有利于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专门人才的校园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规定所称的师生员工是指学校的教师(包括外籍教师)、学生(包括外国在华留学生)、教育教学辅助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第三条 学校的师生员工以及其他到学校活动的人员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维护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和国家利益,维护学校的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管理,采取措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校园内的违反法律、法规、校规的活动。 第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维护师生员工的人身权利、政治权利、教育和受教育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得限制、剥夺师生员工的权利。 第五条 进入学校的人员,必须持有本校的学生证、工作证、听课证或者学校颁发的其他进入学校的证章、证件。 未持有前款规定的证章、证件的国内人员进入学校,应当向门卫登记后进入学校。 第六条 国内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记者证和采访介绍信,在通知学校有关机构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外国新闻记者和港澳台新闻记者进入学校采访,必须持有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机关或港澳台办的介绍信和记者证,并在进校采访前与学校外事机构联系,经许可后方可进入学校采访。 第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进入学校进行公务、业务活动,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并告知学校后,或按学术交流计划经学校主管领导研究同意后,方可进入学校。自行要求进入学校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在学校外事机构构或港澳台办批准后,方可进入学校。接受师生员工个人邀请进入学校探亲访友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履行门卫登记手续后进入学校。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入学校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制度,不得从事与其身份不符的活动,不得危害校园治安。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本条前款规定的人员,师生员工有权向学校保卫机构报告,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或者责令其离开学校。 第九条 学生一般不得在学生宿舍留宿校外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留宿校外人员,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许可,并且进行留宿登记,留宿人离校应注销登记。不得在学生宿舍内留宿异性。 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保卫机构可以责令留宿人离开学生宿舍。 第十条 告示、通知、启事、广告等,应当张贴在学校指定或者许可的地点。散发宣传品、印刷品应当经过学校有关机构同意。对于张贴、散发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损害由家利益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公开张贴物、宣传品和印刷品的当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在校园设置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以及安装音响、广播、电视设施,设置者、安装者应当报请学校有关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安装。 师生员工或者有关团体、组织使用学校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擅自使用学校广播、电视设施。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劝其停止设置、安装或者停止活动,已经设置、安装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拆除,或者责令设置者、安装者拆除。 第十二条 在校内举行集会、讲演等公共活动,组织者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目的、人数、时间、地点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集会、讲演等应符合我国的教育方针和相应的法规、规章,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国家财产和其他公民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在校内组织讲座、报告等室内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前向学校有关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中应当说明活动的内容、报告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学校有关机构应当最迟在举行时间的四小时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组织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许可。 讲座、报告等不得反对我国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不得违反我国的教育方针,不得宣传封建迷信,不得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 第十四条 师生员工应当严格按照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任何人都不得破坏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不得阻止他人根据学校的安排进行教学、科研、生活和其他活动。 禁止师生员工赌博、酗酒、打架斗殴以及其它干扰学校的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师生员工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成立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应当在成立前由其组织者报请学校有关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成立和开展活动。 校内非社会团体的组织和校内报刊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和遵守学校的制度,接受学校的管理,不得进行超出其宗旨的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组织者以及其他当事人立即停止活动。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害国家财产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禁止无照人员在校园内经商。设在校园内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指定地点经营。违反前款规定的,学校有关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经商活动或者离开校园。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经过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师生员工,学校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师生员工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违反本规定,经劝告、制止仍不改正的校外人员,由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情节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6号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0/9/24 | 1991/7/1 | 无 | 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管理规定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令第26号公布 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客渡轮的安全管理,便于对客渡轮的识别和安全避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横越航道的专门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下列客渡轮: (一)在沿海海峡两岸或岛屿间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30海里的客渡轮(限在三类航区内); (二)在长江干线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小时,或单程航行距离不超过20公里的客渡轮; (三)在其他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且单程航行时间不超过20分钟的客渡轮。 水翼船、气垫船和航行于港澳地区及国境河流、湖泊的客渡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客渡轮采用规定的专用信号标志,必须先经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采用。 对难以确定是否执行本规定的客渡轮,应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四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应按附表的要求在船体表面显示专用色度。客渡轮的专用色度为桔黄色与白色相间的色带。 第五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一侧,悬挂首尾向桔黄色双箭头号型一个。号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二)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号型主体长1.5米,宽0.2米,箭头为边长0.3米的等边三角形(见附图1)。 第六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夜间航行时,应在桅杆横桁的两端显示绿色环照灯各一盏。绿色环照灯照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对环照灯的规定。 第七条 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的客渡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航行时,应鸣放客渡轮的特定声号,以代替《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规定的雾中航行声号。客渡轮的特定声号是“二短一长”的笛声,其含义是“我是客渡轮”。沿海客渡轮每隔2分钟鸣放一次;内河客渡轮每隔1分钟鸣放一次。客渡轮的号笛听距,应分别符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八条 船舶长度为20米以上的客渡轮,须在烟囱两侧或醒目处设置标志图形。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是否设置标志图形,由主管当地水域的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标志图形采用国家标准GB5845·8-86中的轮渡标志,图形中L、D、C是“轮渡船”汉语拼音的缩写字母。 第九条 船舶长度未满20米的客渡轮,白天航行时应在船首或易见处悬挂标志旗。标志旗的底色为桔黄色,中央为标志图形。标志旗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长度未满12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500毫米,宽350毫米。 (二)船舶长度为12米以上未满20米的客渡轮,标志旗长700毫米,宽600毫米。 标志旗的图形规格、颜色应符合附图2的要求。 第十条 客渡轮除应按本规定显示专用色度、号灯、号型、标志图形、标志旗和按本规定第七条鸣放声号外,还应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中的其他信号规定。 第十一条 客渡轮航行与避让应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或《内河避碰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不因本规定而获得任何航行特权。 第十二条 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号型、号灯、标志图形和标志旗时,还必须经当地船检部门的专门检验,检验合格,并在船舶证书上注明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三条 客渡轮临时改作其他用途时,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号型、号灯、声号和标志旗。客渡轮长期改作其他用途,还不得使用本规定的专用色度和标志图形。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桔黄色是指国家标准GB3181-82《漆膜颜色标准样本》中YR04标准编号的颜色。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3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0/10/31 | 1990/10/31 | 无 |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31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高等学校,加强国家对普通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指导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增强高等学校主动适应社会需要的能力,发挥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监督作用,自觉坚持高等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任务,是根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通过系统地搜集学校教育的主要信息,准确地了解实际情况,进行科学分析,对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出评价,为学校改进工作、开展教育改革和教育管理部门改善宏观管理提供依据。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以能否培养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实际需要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基本标准。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主要有合格评估(鉴定)、办学水平评估和选优评估三种基本形式。各种评估形式应制定相应的评估方案(含评估标准、评估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评估方案要力求科学、简易、可行、注重实效,有利于调动各类学校的积极性,在保证基本教育质量的基础上办出各自的特色。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是国家对高等学校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在学校自我评估的基础上,以组织党政有关部门和教育界、知识界以及用人部门进行的社会评估为重点,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奖优罚劣的原则,鼓励学术机构、社会团体参加教育评估。 第二章 合格评估(鉴定) 第七条 合格评估(鉴定)是国家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和基本教育质量的一种认可制度,由国家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在新建普通高等学校被批准建立之后有第一届毕业生时进行。 第八条 办学条件鉴定的合格标准以《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为依据,教育质量鉴定的合格标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关于学位授权标准的规定和国家制订的有关不同层次教育的培养目标和专业(学科)的基本培养规格为依据。 第九条 鉴定合格分合格、暂缓通过和不合格三种。鉴定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名单并发给鉴定合格证书。鉴定暂缓通过的学校需在规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质量,并需重新接受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学校,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第三章 办学水平评估 第十条 办学水平评估,是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学校进行的经常性评估,它分为整个学校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和学校中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 第十一条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根据国家对不同类别学校所规定的任务与目标,由上级政府和有关学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全面考察学校的办学指导思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情况,学校建设状况以及思想政治工作、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为社会服务等方面的水平和质量。其中重点是学校领导班子等的组织建设、马列主义教育、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状况。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实行监督和考核的重要形式。 办学水平的综合评估一般每四至五年进行一次(和学校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综合评估结束后应作出结论,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意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学校应在综合评估结束后的三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写出改进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学校主管部门应组织复查。 第十二条 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主要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目的是通过校际间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单项教育工作的比较评估,诊断教育工作状况,交流教育工作经验,促进相互学习,共同提高。评估结束后应对每个被评单位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并作出评估结论,结论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不排名次。对结论定为不合格的由组织实施教育评估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再次进行评估。 第四章 选优评估 第十三条 选优评估是在普通高等学校进行的评比选拔活动,其目的是在办学水平评估的基础上,遴选优秀,择优支持,促进竞争,提高水平。 第十四条 选优评估分省(部门)、国家两级。根据选优评估结果排出名次或确定优选对象名单,予以公布,对成绩卓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学校内部评估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评估,即学校内部自行组织实施的自我评估,是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的基础,其目的是通过自我评估,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学校主管部门应给予鼓励、支持和指导。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评估的重点是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或其他教育工作的单项评估,基础是经常性的教学评估活动。评估计划、评估对象、评估方案、评估结论表达方式以及有关政策措施,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和本规定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设利毕业生跟踪调查和与社会用人部门经常联系的制度,了解社会需要,收集社会反馈信息,作为开展学校内部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评估机构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建立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并确定有关具体机构负责教育评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订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基本准则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检查各部门、各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各种评估工作或试点; (三)审核、提出鉴定合格学校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公布,接受并处理学校对教育评估工作及评估结论的额申诉;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全国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教育管理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全国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校工委、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地区的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指导、组织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接受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教育评估试点。 (三)审核、批准本地区有关高等学校思想政治教育、专业(学科)、课程及其他单项教育工作评估的结论; (四)收集、整理和分析本地区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关利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地区教育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在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直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文件,制订本部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的教育评估方案和实施细则; (二)领导和组织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评估工作,审核、批准本部门直属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的结论; (三)领导和组织国家教育委员会委托的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审核、提出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结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公布; (四)收集、整理、分析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信息,负责向有关教育决策部门提供; (五)推动本部门和对口专业(学科)教育评估理论、方法的研究,促进教育评估学术交流,组织教育评估骨干培训。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需要,在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领导下,可设立新建普通高等学校鉴定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专业(学科)教育评估委员会、普通高等学校课程教育评估委员会等专家组织,指导、组织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合格评估(鉴定)和专业(学科)、课程的办学水平评估工作。 第七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三条 学校教育评估的一般程序是:学校提出申请;评估(鉴定)委员会审核申请;学校自评,写出自评报告;评估(鉴定)委员会派出视察小组到现场视察,写出视察报告,提出评估结论建议;评估(鉴定)委员会复核视察报告,提出正式评估结论;必要时报请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政府批准、公布评估结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校如对评估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一个月内向上一级普通高等学校教育评估领导小组提出申诉,上一级教育评估领导小组应认真对待,进行仲裁,妥善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育评估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部门的年度预算,并鼓励社会资助;申请教育评估的学校也要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其他高等学校教育评估可参照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有关文件即行废止。 |
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 (1990年11月15日能源部能源计〔1990〕1018号公布 自1990年11月15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能源部 | 1990/11/15 | 1990/11/15 | 无 | 关于加强电力系统通信与电网调度自动化建设问题的规定 (1990年11月15日能源部能源计〔1990〕1018号公布 自199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各电管局、电力局,各直属电力、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经济、优质、可靠运行,必须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根据当前电网技术装备状况,结合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特点,以及今后规划发展的要求,对建设中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是电网建设和管理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1.应当与电网发供配电等一次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含改造)同步进行; 2.应贯彻勤俭节约、可靠实用的原则,采用符合我国国情的适用技术; 3.应按全网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规划与建设。 二、电力系统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的分级管理 1.通信电路分三级管理: 一级通信电路: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到各跨省电网网调和直属省网省调的电路,以及跨大区网间的电路; 二级通信电路:跨省电网网调到省调和直属厂、站的电路,以及网内跨省电路; 三级通信电路:省调到地调的电路,以及其他电路。 2.电网调度自动化管理、通信网的通信调度管理与电网调度管理体制一致,一般分五级管理: 国家调度; 大区网调; 省级调度; 地区调度; 县级调度。 三、几项具体规定 1.凡接入电网的火电厂、水电厂、核电站及其配套送出工程,不论是中央、地方或多方集资,都必须同时建设相应的电网通信工程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 2.一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组织设计单位编报,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一级电路的初步设计应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规程的规定,由跨省电网管理局或直属省电力局委托有关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单位同上。 3.二级通信电路和三级通信电路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批,分别由网局和省局组织设计单位编制、审批,并报部电力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4.电力系统通信交换网的主干网分三级汇接四级交换。未经审核同意自行购置的交换机不准接入电力系统通信网。 5.凡需建设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或对其计算机系统进行更新的跨省电网、直属省网应根据已审查通过的规划或系统设计,由网、省局组织设计院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批,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及有关投资方参加。跨省网局中的省局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网局提出初审意见后,再按本条规定办理。 6.凡新建、扩建的大型火电厂、水电厂、50万伏或33万伏送变电工程,按系统规划有必要建设相应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该发、送、变电工程项目建议书和计划任务书中一并编报。如遇特殊情况和当工程项目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尚需增加的,按建设期间和生产期间使用结合的原则,也可单独编报,并按前条所列审批程序办理。 凡全部或大部使用技术改造资金的调度和通信项目,由网、省局编制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及有关司局等审查,经部主管部门批准后即为立项。 7.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直属跨省电网调度的地区电网由网局)审批,并报电力调度通信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核备。 8.中央直属电网内县级供电单位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由省局(条件具备时可委托相应的地区供电局)审批,并报网局、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其他县调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应征得地区供电局(电业局)的同意后,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局、网局、能源部农村电源及电气化司、电力调度通信局备案。 9.凡拟引进的各级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和电力系统通信设备,属基建渠道或主要资金来源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有关水电工程部分会同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会同电力调度通信局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资金来源不属基建渠道的须经电力调度通信局会同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有关司局进行审查。其初步设计及招标书中的系统功能、技术要求及供货范围,只有在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相应的对外工作。 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 (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90/12/31 | 1991/1/1 | 无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号公布 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能源办〔1990〕1162号公布 自1990年12月3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能源部 | 1990/12/31 | 1990/12/31 | 无 | 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峰工作若干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1990年12月31日能源部能源办〔1990〕1162号公布 自199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各电管局、电力局: 现将《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和《发电厂调峰技术和安全导则》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单位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电力司、通调局备案后执行。 各单位在工作中执行《规定》和《导则》时,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给部电力司、通调局。 一九九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电网调峰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电网用电负荷的变化及电力负荷的峰谷差不断增大的需要,保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供电质量,合理利用资源和能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峰工作是电力生产最基本的工作之一,对保证全网发电设备安全运行、电网正常稳定运行和用户用电质量有重要作用。各电网应高度重视电网调峰工作并根据电网具体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方面措施加强调峰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跨省电网、供电局及并网运行的全部发电厂(包括集资、合资、地方和企业自备发电厂)。电力行业的规划、设计、基建、调度等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所有并网的发电厂都有责任、有义务参加电网调峰。电网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实行全网统一调度。 第五条 当电网情况发生变化时,电网调度部门应及时修改发用电计划以保证电网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下级调度部门要严格按照修改后的计划运行。 第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要根据本规定的要求与各电网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建立相应的调峰工作责任制与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等应报能源部备案。 第七条 各电网在制定电网发展规划、发电设备选型、审定非局属电厂(包括委托代管电厂)并网协议时,应充分考虑电网调峰工作的需要。新建火力发电厂除燃用劣质煤外,其调峰能力不应低于额定电负荷的35%-40%。在主辅设备选型时,应避免采用影响机组达到上述调峰能力的设备。如转子材料脆性转变温度高的汽轮机,调峰能力差的直流炉和三排汽20万千瓦机组等。 第八条 中小型水电站应优先开发有调节性能的水库,梯级连续开发应先建上游龙头水库。 第九条 各电网可选择煤质较好、较稳定的地区有计划地建设或改造一些重点调峰厂,配以调峰性能较强的主辅设备及必要的混煤、配煤设施。由于电网稳定性或地区负荷等电网结构原因影响机组调峰能力发挥的地区,应在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安排电网建设或改造项目予以解决。 第十条 在调峰矛盾比较突出的地区,在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应建设一些调峰能力强的发电工程,如抽水蓄能电站,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电站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能源部。 第二章 电网调峰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年度和月度电力生产计划,根据电网调峰基本原则、经济调度原则和省网间互供电协议,由网、省局制定每日送、受电计划。 第十三条 省网间交换的电力、电量应按每日送、受电计划进行统计和考核。 第十四条 省网联络线交换电力、电量的考核与结算应与电网频率挂钩。频率低于规定值时,超受或少送电量者要扣减相应售电量,少受或多送者要追加相应售电量作为奖励且联络线电量按实际结算。频率高于规定值时,多送或少受电量者扣减相应售电量且联络线电量按计划结算,多受或少送电量者追加售电量。 第十五条 省网间互供电价,应实行高峰低谷电价和丰、枯季节差价。各局可根据现行互供电价作价原则和多种电价实施办法规定提出方案,报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跨省电网必须配备网间联络线计量自动化装置,并要保证其准确性。 第三章 发电厂调峰管理 第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对所有并网运行的发电设备定期核定其调峰能力,明确最高、最低出力和负荷变化率,以及主要调峰运行方式,作为电网调度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八条 核定机组调峰能力应做到:设备制造或电厂设计已规定调峰能力的机组应达到设计调峰能力。 中低压凝汽机组原则上应具备两班制或停炉不停机进行调峰的能力。按基本负荷设计的10万千瓦以上的机组在近期应达到以下调峰能力。 第十九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电网设备的具体情况与峰谷差的要求,有计划地安排提高水、火电设备调峰能力的技术改造与科学试验。 第二十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和发电厂应高度重视调峰运行机组的安全性,制订必要的调峰机组安全技术措施,并对设备进行必要完善和改造,加强运行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电网应结合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采用追加和扣减上网电量、峰谷电价和分时考核电量等办法对发电厂调峰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火电机组参与调峰后发电量指标、煤耗指标、燃油指标、检修间隔、检修费用、临检次数及各项安全指标等项内容的内部补偿政策,并根据设备实际调峰情况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丰水期,应尽可能减少水电厂弃水调峰损失,火电厂应采取特殊措施扩大调峰能力。应采用丰枯电价鼓励火电调峰,多发水电。要制定相应措施将多发水电的收益对火电厂进行适当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采取切实有效的办法加强对并网运行非局属电厂的调峰管理,同时注意保证非局属电厂的合理经济权益。 非局属电厂在初步设计与设备选型时应征得所在局的同意。对调峰能力低于电网平均峰谷差的发电设备并网运行应向电网交纳相应的调峰补偿费用。 非局属发电厂并网前应签订包含调峰内容的并网协议,并按并网协议进行调峰考核,并可采用追加扣减上网电量的办法对非局属电厂调峰情况进行考核和奖惩。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火电厂可采用峰谷分时调峰电价,以正常核定的上网电价为基础,按具体情况上浮或下浮,峰谷电价比值可为2-3倍。对并网运行的非局属水电厂可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季节的分时调峰电价。丰水的弃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低30%至50%,枯水期上网电价可比正常上网电价高30%至50%。 峰谷和丰枯浮动电价应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梯级水电厂应实行统一调度,实行梯级优化调度和经济运行。 第四章 加强用电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结合实际情况逐步推行高峰低谷用电价格。在水电比重大的电网,对用户试行丰枯季节差价。用经济与行政相结合的办法,促进用户削峰、填谷,共同做好电网调荷节电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电管局、电力局应根据情况制订适当办法,开放低谷用电,对有条件的用户鼓励其低谷用电。 第二十八条 各省局要核定各供电局的用电负荷率等指标,以加强供电局的用电管理。在采用内部电价对购网电量进行结算时,应实行峰谷差价。 第二十九条 各供电局购网电量计量点和大用户应装设分时电度表,并保证其准确性。 |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 (1991年1月22日国家环保局、能源部(91)环管字第050号发布 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国家环保局、能源部 | 1991/1/22 | 1991/3/1 | 无 | 防止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1991年1月22日国家环保局、能源部(91)环管字第050号发布 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的管理,防止多氯联苯污染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是指以多氯联苯为介质的电力电容器、变压器及其他有关装置和由此产生的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使用和由此产生的含多氯联苯废物其废弃后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理、装置以及污染管理和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所辖地区的多氯联苯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内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多氯联苯废物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对多氯联苯污染环境的全过程负责,承担相应责任。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个人,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其进行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六条 拥有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如实填写《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附件一),申报单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个人直接向当地环境部门申报登记。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批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转移、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和多氯联苯废液,应提前五天申报并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正在使用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多氯联苯泄露污染环境。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拆解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转移、运输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及含多氯联苯废物,必须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跨行政区转移和运输的,须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转移和运输过程中,必须有防止泄漏的有效措施和应急措施,并符合国家危险物品运输规定。 第十条 处理、处置含多氯联苯废物的活动,必须经市级主管部门和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并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多氯联苯废液和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应进行集中封存管理。集中封存或在暂时贮存场所暂存的活动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二条 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附件二)。建设集中封存库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 集中封存和暂存场所必须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设置明显的毒害标志,定期对存放场所及可能影响的范围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对集中封存场所周围的环境进行不定期监测。 第十五条 对受多氯联苯污染的水体和土壤,参照《含多氯联苯(PCBS)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暂定)进行使用和管理(附件三)。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收缴流失在社会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和含多氯联苯的废物。 第十七条 严禁我国管辖区外的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废液及受多氯联苯污染的物质入境。严格控制进口含多氯联苯介质的电力设备,特殊情况确须进口的,须经能源部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多氯联苯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 登记号:______ 登记单位名称(盖章)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盖章)________ 地 址________ 邮 政 编 码________ 登 记 日 期________ 国家环境保护局 填 表 须 知 1.填报人员必须按照《含多氯联苯电力装置登记表》表(注)的规定和要求填写。 2.填报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文字说明一律用汉字。 3.必须用钢笔,兰、黑墨水均可,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要求书写工整、清晰,不得了草、涂改。 4.本表一式三份。报单位主管部门一份,报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一份。如需增加份数,由各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 基 本 情 况---------- 部门细分类______ 类型_____ 主管部门名称____ 电力装置分布总图 注:1.部门细分类:按国家统计局1984年编印的“工业部门分类年报综合目录”填写。 2.类型:按大、中、小企业填写。 3.电力装置分布总图:须标明电容器、变压器的位置;重点标明含多氯联苯电容器、变压器的位置、编号。 拥 有 情 况 生产厂家名称 型号 规格 PCBs含量 台数 须说明的问题 正在运行的含PCBs 电容器 报废的含PCBs 电容器 正在运行的含PCBs 变压器 报废的含PCBs 变压器 无标牌或标牌不清的电容器 历史上拥有的含PCBs 电力装置总台数 报 废 品 去 向 总 台 数 已破损台数 存于厂内台数 处理处置台数 销售台数 去向不明台数 处 理 处 置 情 况 处理处置方式 总 台 数 处置地点 采取的具体方案 委托单位 注:须说明的问题栏内填写是否存有PCBs 原液、总量、现放于何处。 其 它 替换、处理、处置计划 应 急 方 案 目前已造成的损失 核 准 登 记 意 见 主管部门意见: 主管部门(盖章); 负责人(盖章): 日期: 环境保护部门意见: 环保部门(盖章); 负责人(盖章): 日期: 附件二: 含多氯联苯(PCBs)废物的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规范 1.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规范是对含多氯联苯废物(以下简称PCBs 废物)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设计提出的最低技术要求。 含多氯联苯废物系指以多氯联苯为介质的废电力装置、多氯联苯原液和被多氯联苯污染达到或超过《含多氯联苯(PCBs)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暂定)规定的其他物质。 本规范适用于PCBs 废物暂存库和集中封库的工程设计。 2.设计原则 2.1 设计必须保证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的运行安全、可靠和实用,尽量减少多氯联 苯进入环境。 2.2 PCBs 废物在暂存库和集中封存库内的存放时间分别不超过3年和20年。 2.3 所有存放的PCBs 废物必须可以回取。 3.选址 3.1 暂存库的选址 a)库址应选择在地下水位低的地区。库底必须高于地下最高水位。 b)库址应避免建在易遭受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c)库址应与人口密集区、水源保护区防护带和天然水体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库保持适当距离。 3.2 集中封存库的选址 3.2.1 地质条件 a)库址应选在地质构造稳定,地震基本烈度不超过7度的区域内。 库下应有粘土隔水层,以便在渗漏的情况下吸附和阻滞多氯联苯的迁移。 b)库址应选择在地下水位低的地区,并考虑地下水的去向。库底必须高于地下水最高水位。 3.2.2 地理条件 a)库址应远离人口密集区水源保护区防护带和天然水体。 b)库址应避免建在易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如洪水、滑坡、泥石流、潮汐等影响的地区。 c)库址应远离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避开高输压输电线路,以免发生意外事故。 d)库址应位于居民中心常年最小频风的上风向。 3.3 当库址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个别条件,而又需要在该地区建库时,必须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加以弥补,并经环保部门批准。 4.废物包装 4.1 含多氯联苯废电力装置,除破损的外可以不要外包装。 4.3 专用废物桶必须有良好的密封性和足够的机械强度。并便于装卸和搬运。其外型尺寸和装入废物后的重量应满足装卸的搬运要求。 5.设计要求 5.1 暂存库的设计要求 5.1.1 暂存库应按多重屏障原则设计,一般应包括废物容器、钢覆面(或钢托盘)、 吸附材料和混凝土地面。钢覆面(或钢托盘)的有效容积应大于所盛装的全部液态废物体积; 吸附材料用量应能吸收泄漏出的液态废物。 5.1.2 暂存库可分隔成若干个贮存间,以分别存放不同类型的废物。设计中应考虑防止废物容器翻倒或滚动的措施。 5.1.3 混凝土地面的承载能力应按废物和搬运工具的最大载荷设计。 5.1.4 土建设计应符合国家有关防火和危险品贮存设计规范的规定。 5.1.5 暂存库应设观察窗和照明。 5.2 集中封存库的设计要求 集中封存库的设计除应满足5.1各项要求外,还应满足以下要求: 5.2.1 库的贮存量应不少于规划区的废物量,并应考虑在废物运输、装卸和贮存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二次废物量。 6.安全保卫、监测和应急措施 6.1 P CBs 废物库应设防盗门,并应安装报警装置。应为警卫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库前应设置明显的毒害品标志。 6.2 设计应考虑对库区周围和附近居民区的空气、水、土壤中多氯联苯含量进行监测的可能性和必要措施。 6.3 设计应考虑针对可能导致多氯联苯严重污染的各种可信事故采取的应急措施以及为实施应急措施所需的人员组织、道路、车辆、通讯联络和医疗保障等条件。 附件三: 含多氯联苯(PCBs)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暂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为了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防止PCBs 污染水体和土壤环境,限制已受PCBs 污染的水体和土壤进行工农业生产、生活活动,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处理处置, 暂定以下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 PCBs 水质、土壤污染控制值 PCBs 水质污染控制值 PCBs 土壤污染控制值 一级 二级 0.003mg/l 50mg/kg 500mg/kg 根据此污染控制值,受PCBs 污染的土壤分为二级: 第一级:土壤中PCBs 浓度介于50-500mg/kg范围内,禁止作工农业生产使用,有条件的地方应进行处理处置。 第二级:土壤中PCBs 浓度在500mg/kg以上,严禁各种使用,必须进行处理处置(封存、焚烧)。 水质污染控制值不作分类,此值为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以上所列的所有值均以PCBs 总量计。 |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 (1991年2月2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公布 自1991年2月26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国家技术监督局 | 1991/2/26 | 1991/2/26 | 无 | 农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9号公布 自1991年2月26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技术进步,改进农产品质量,增加产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是指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标准化,它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业标准化规划、计划,制定(包括修订、下同)和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对农业标准的实施进行。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一项综合性技术基础工作。农业标准化计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 (二)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 (四)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第五条 农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与安全、卫生有关的技术要求,重要的涉及技术衔接通用技术语言和国家需要控制的检验方法、种子与重要农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农业标准。 其他农业标准是推荐性农业标准。 第六条 为贯彻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地方发展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例外)。 第七条 制定农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有利于推动技术进步,增加产量,提高产品质量。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卫生,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三)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有利于因地制宜,发展地方名、特、优产品生产。 (五)有利于按质论价,兼顾农、工、商和消费者利益。 (六)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有利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标准样品和文字标准相一致,有利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标准体系和开展综合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当制定农产品标准涉及到几个部门时,应由一个部门牵头,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九条 强制性农业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销售、调运、进口和使用。 第十条 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农产品、种子等,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办法,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农业标准的实施,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负责组织实施农业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标准实施的监督,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的检验机构,或授权的其他单位的检验机构对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进行监督检验。 处理有关农产品、种子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前款规定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凡收购、销售的农产品、种子,都必须接受第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相应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农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效益显著的农业标准,应纳入相应的科技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标准局颁发的《农业地方标准和农业推荐性标准代号、编号的规定》、《关于改革农业标准化工作的几项规定》即行废止。 |
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 | (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公布 自1991年6月8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农业农村部 | 1991/6/8 | 1991/6/8 | 无 | 关于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通知 (1991年6月8日〔1991〕农(渔政)字第3号公布 自1991年6月8日起施行)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产局(厅),各海区渔政局,中国水产总公司,各有关海洋捕捞企业,部属水产院校及科研单位:我部曾于一九九〇年十一月十日以(1990)农(渔政)字第18号发出通知,决定执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决议,并停止审批发展公海大型流网渔业项目,鉴于当前有些国家对我国渔船在北太平洋公海从事捕大麻哈鱼的流网作业反应强烈,以及确有一些不明渔船在公海冒充我国渔船从事流网作业,有损我国声誉。加之履行联合国大会有关禁止在公海使用大型流网作业的决议期限临近。因此,为避免由此而引起同有关国家不必要的矛盾,从大局出发,现对公海大型流网作业问题再作如下规定。 一、我国从事公海大型流网作业的渔船,无论是否经过批准,自即日起,一律停止在北太平洋等公海从事流网捕大麻哈鱼等作业。已在海上作业的渔船必须立即通知撤离。 二、凡经我部批准的外海和远洋捕捞渔船,应严格遵守审批事项,不得擅自改变审批的作业海域和作业类别;更不得擅自从事流网作业或兼流网作业。 三、海洋捕捞渔船变更作业类别和海域,应按我部(1991)农(渔政)函字第13号规定的程序办理。经批准后,还应填报“海洋捕捞渔船审批表”经批准认可。 以上,请各有关部门严格遵照执行。 农业部 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 |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 (1991年6月12日教育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 自1991年6月12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1/6/12 | 1991/6/12 | 无 |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 (1991年6月12日教育委员会令第16号公布 自1991年6月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健全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中专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中等专业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中等专业教育形式。它是自学考试制度的一个重要层次,同时也是我国中等专业教育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从业人员就业前的专业培训,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中级专门人才,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四条 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的领导下,同时管理全国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中专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2)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专自学考工作; (3)对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主要是地方性事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应有尽有一定比例的中专学校领导和教师参加。 省考委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中专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2)制定本地区的专业开考规划,审定开考专业、指定专业指导学校或组建专业指导小组; (3)制定和审定开考专业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有关自学用书和自学参考资料; (4)领导和组织考试工作,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5)指导社会助学活动; (6)组织开展中专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可同时负责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第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辖市、地区、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同时管理本地区中专自学考试工作。 地市考管理中专自学考试的职责是: (1)负责报名、考场安排等考试的组织工作; (2)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社会助学活动,做好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自学用书的供应工作; (3)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排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4)管理应考者的考籍档案,颁发单科合格证书; (5)负责组织对毕业人员的成绩复审和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6)在省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和可能,提出开考专业申请。 地市考委有关中专自学考试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七条 专业指导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中专学校担任。专业指导学校在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其职责是: (1)受省考委委托,拟定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2)参与命题、评卷,负责实践性环节的考核; (3)对考试质量进行研究分析; (4)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专业指导学校应设立中专自学考试办事机构。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件精神,根据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内,不另行增加。 省考委根据需要建立的专业指导小组,行使专业指导学校的职责。其组成由省考委自行确定。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计考试专业。要防止单纯为了满足个人学历的要求,盲目设置考试专业。 第九条 开考专业应有保证专业开考的专业师资力量,相应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经费和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开考专业的考试质量标准,应在总体上保证与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全日制中专学校的同类专业相一致。 第十一条 开考新专业,应经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专业考试计划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在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用人部门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能自行组织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三条 跨省开考专业,须经有关省考委审核同意。有些特殊专业,可实行省际协作和委托开考。 第十四条 停考专业须经省考委批准并报全国考委备案。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或经过严格考核确认具有同等学历的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的限制,均可参加中专自学考试。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理论和实践结合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十七条 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统一组织。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中专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经省考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中专自学考试实行单科累计制度。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同时实行中专专业证书、单科合格证书制度。中专专业证书的标准,应在本岗位专业知识上达到全日制中专同类专业相应的水平,符合本职工作对干部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取得专业证书者继续参加本专业学历考试,可以免考专业考试计划中已及格的相同课程。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专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取得一科合格证书后,应建立相应的考籍档案,其考试成绩长期有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相互承认。 第二十三条 在籍应考者因户口迁移、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需要转考或转专业者,可按有关规定办理转专业手续。 转考或转专业后,原专业考试合格并与新专业相同或相近课程,要求相同或高于新专业课程的,不再重复考试;原合格课程比新专业课程要求低的,应重新考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停考的专业,在籍应考者可转入相近专业继续考试。无相近专业,应考者可重新选择其他专业参加考试。免考课程,按转专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1)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2)完成规定的实践性环节考核任务。 (3)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4)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的毕业时间,一般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专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可以当干部(技术人员),也可以当工人。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适当安排。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可在用人部门需要并有增人指标的情况下,通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和聘用。 第二十八条 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获得中专自学考试毕业证书后,新招收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当干部的,要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间的工资待遇及见习期间如何确定职务工资问题,按国发〔1989〕82号文件关于中专毕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机关报招收录用为工人的,按国家对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原为国家正式职工,获得毕业证书后仍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原工资低于上述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可按新招收录用人员的工资标准执行,原工资高于新招收录用人员工资标准的,仍拿原工资。 第七章 考试经费 第二十九条 县以上各级所需中专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业务部门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当地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所需费用,从按规定提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开支,不足部分在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中解决。 第三十一条 中专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中专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接受当地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为保证命题与辅导分开的原则,主考单位和命题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助学的教学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中专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1)参加中专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2)从事中专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3)从事中专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中专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的; (2)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3)纵容他人实施上述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中专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1年至2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破坏中专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提请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2)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3)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自1991年7月27日起实施) | 部门规章 | 国家核安全局 | 1991/7/27 | 1991/7/27 | 无 |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自1991年7月27日起实施) 1 引 言 本规定提出了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在厂址选择中在核安全方面应遵循的准则和程序。 本规定的范围包括与运行状态及事故状态(包括那些会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有关的厂址的和厂址与核电厂相互影响的各种因素,以及对安全有重要影响的所有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 本规定的目的是给出适用于运行状态及事故状态(包括那些会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的准则和程序,以提出关于下述各项内容的基本要求: (1)规定许可证申请者必须提供的推荐厂址的资料范围; (2)评价推荐厂址,以保证能充分考虑到与厂址有关的自然现象及特征; (3)分析厂址区域的人口特点和在核电厂整个预计寿期内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4)确定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 (5)规定许可证申请者在厂址评价中的任务; (6)说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厂址评价中的任务。 本规定3.1条所列总准则用于: (1)选择若干推荐厂址,并评价它们是否适合于核电厂的建造和运行; (2)确定与厂址有关的安全要求; (3)针对某个特定核电厂的厂址,评价其可接受性。 本规定3.2至3.5条为用于下述三方面问题的具体准则: (1)厂址所在区域对核电厂的影响; (2)核电厂对厂址所在区域的影响; (3)人口因素的影响。 第4章和第5章为用于满足上述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程序。 核电厂厂址选择过程,通常包括对一个大的地区的调查和研究。以选择一个或若干个候选厂址(厂址查勘) ,继而详细评价那些候选厂址。本规定主要考虑厂址的详细评价。 本规定的宗旨是评价那些与厂址有关的而且必须考虑的因素,以保证核电厂在整个寿期内与厂址的综合影响不致构成不能接受的风险 。本规定的内容并未考虑核电厂的非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关于这方面的内容应遵循其他的有关规定。本规定的内容只包括那些与辐射安全有关的厂址选择及评价方面的问题。 建造在合适的厂址上的核电厂的安全性,可以通过高质量的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及退役得到保证。 一个厂址的可接受性是与拟建核电厂的设计密切相关的。从安全观点来看,如果与厂址有关的问题在技术上有办法解决,从而保证核电厂在建造和运行期间对该地区居民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则这个厂址就符合要求。 本规定主要考虑与核电厂的厂址选择有关的低概率严重事件,这些事件也必须在特定核电厂的设计中加以考虑。对那些后果虽然较轻,但发生概率较高,会显著增加总的风险的事件,也应当在核电厂设计中加以考虑。 在核电厂厂址选择工作中,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辐射防护和其他方面有关规定。 核电厂厂址选择工作是核电厂建造可行性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附录I所列的安全导则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 2 许可证申请者和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任务 2.1 许可证申请者的任务 许可证申请者必须负责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出厂址评价报告,充分地说明在该厂址上能够建造拟建的核电厂,并能在整个预计寿期内安全运行。这个评价必须根据本规定的准则和要求、国家核安全部门规定的补充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2.2 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任务 国家核安全部门有责任独立、全面地进行厂址的评审工作,以便确定拟建的核电厂可否在该厂址上建造和安全运行。 3 厂址选择准则 从核安全的观点考虑,核电厂厂址选择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众和环境免受放射性事故释放所引起的过量辐射影响,同时对于核电厂正常的放射性物质释放也应加以考虑。在评价一个厂址是否适于建造核电厂时,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在某个特定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外部自然事件或人为事件对核电厂的影响; (2)可能影响所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 (3)与实施应急措施的可能性及评价个人和群体风险所需要的有关外围地带的人口密度、分布及其他特征。 3.1 总准则 3.1.1 必须调查和评价可能影响核电厂安全的厂址特征。必须调查运行状态和事故状态下可能受辐射后果影响的区域的环境特征。对所有这些特征在核电厂的整个寿期内予以观察和监控。 3.1.2 必须根据影响核电厂安全的自然事件和外部人为事件及各种现象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对推荐的核电厂厂址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3.1.3 必须评价核电厂所在区域内影响核电厂安全的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在其预计寿期内可预见的演变,并在核电厂整个寿期内也必须监控这些因素,特别是人口增长率和人口分布特征。如有必要,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总的风险保持在可接受的低水平。 3.1.4 必须对推荐的厂址和核电厂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其设计基准外部事件。必须选择所有与重大的辐射风险有关的外部事件作为考虑事项,并确定其设计基准。由外部事件引起的辐射风险不应超过由内部事故所引起的辐射风险。 3.1.5 必须确定用于核电厂设计的有关外部事件的设计基准。对于一个外部事件(或事件的组合)来说,核电厂设计基准参数值的选择,应保证在发生设计基准事件时或之后能使与该事件(或事件组合)相关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保持其完整性,并且仍不丧失其功能。 3.1.6 对厂址全面评价后,如果证明所推荐的措施不能对设计基准外部事件所带来的破坏提供充分的保护,则必须认为在该厂址上不适合于建造所推荐的核电厂。 3.1.7 在确定有关外部事件的设计基准时,应考虑它们与周围条件(例如水文、水文地质和气象条件)的组合。同时还应考虑反应堆的运行状态。 3.1.8 必须评价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并将其写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查的申请文件中。这些设计基准必须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始核电厂的有关部分的建造。如果对那些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仍有争议,而又不能在实际上提供足够的保护措施,因而认定该厂址是不合适的,则必须在这些有争议的问题得到解决以后,才能动工建造核电厂。 3.1.9 调查和研究的结果必须形成详尽的文件,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独立审查。 3.1.10 在分析所选厂址是否合适时,必须考虑新燃料、乏燃料及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和运输等问题。 3.1.11 应考虑放射性排出流与非放射性排出流之间的相互作用的可能性。例如热或化学物质与放射性物质在液态排出流中的相互作用。 3.1.12 对每个推荐的厂址,还必须考虑包括厂址所在区域的人口分布、饮食习惯、土地和水的利用情况以及该区域其他放射性释放物所产生的辐射影响等有关因素,以评价核电厂在运行状态及事故状态(包括那些可能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下对厂址所在区域的居民可能产生的辐射影响。 3.1.13 应尽可能在厂址选择过程的第一个阶段就确定该厂址总的装机容量。如果需要将核电总装机容量提高到高于原先批准的水平时,必须对该厂址的适合性进行重新评价。 3.1.14 对于所有可能影响安全和确定厂址设计基准参数的活动,都必须执行质量保证大纲。质量保证大纲可按有关规定执行 。 3.2 确定外部自然事件设计基准的准则 3.2.1 对推荐厂址,必须充分调查研究与设计基准自然事件有关的可能影响安全的所有厂址特征。 3.2.2 必须列举推荐厂址所在区域内可能存在或可能发生的各种自然现象,并应根据它们对核电厂安全运行产生影响的可能性进行分类。应采用这个分类来明确那些必须确定设计基准的重要自然现象。 3.2.3 必须收集厂址所在区域内发生过的上述重要自然现象及其严重程度的历史资料,并认真分析其可靠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2.4 必须采用恰当方法为重要自然现象确定设计基准自然事件。必须证明这些方法与厂址所在的区域内特征及目前的技术水平是相适应的。 3.2.5 采用某一方法确定设计基准自然事件而应研究的区域范围,必须大到足以包括对确定设计基准自然事件及其特性有影响的所有特征及地区。 3.2.6 必须将重要自然现象表示为推求核电厂有关自然事件设计基准的输入项。 3.2.7 在确定设计基准事件时,必须采用该厂址的特定资料;对无法获得的资料,则可采用与该厂址所在区域相类似的其他区域的适用的数据资料。 3.3 确定外部人为事件设计基准的准则 3.3.1 对于推荐厂址,必须充分调查研究可能影响安全的与设计基准外部人为事件有关的所有厂址特征。 3.3.2 必须查明核电厂厂址所在区域内在某些情况下存在的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的设施和人为活动,并应根据其影响安全的严重程度予以分类。并且应当采用这个分类来明确那些用于确定设计基准的重要人为事件。必须考虑在土地利用方面可预见到的重大变化,例如现有设施和人为活动的发展或有高度危险性的设施的建造等。 3.3.3 必须收集有关上述重要人为事件的发生频率和严重程度的资料,并分析其可靠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3.4 必须采用恰当的方法确定设计基准人为事件。必须证明这个方法是与厂址所在区域的特征及目前的技术水平是相适应的。 3.3.5 必须将每一重要人为事件表示为导出核电厂有关人为事件设计基准的输入项。 3.4 确定核电厂对区域潜在影响的准则 3.4.1 评价核电厂在运行状态和可能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下对厂址所在区域的辐射影响时,在考虑核电厂及其安全设施的设计后,必须恰如其分地估计预计的或潜在的放射性物质的释放。评价厂址时,通常把这些放射性释放物作为辐射源项看待。 3.4.2 必须评定从核电厂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可能到达并影响人的直接的和间接的途径,在进行这种评定时,必须考虑区域和厂址的异常特征,并必须特别注意生物圈在放射性核素积累和输运中的作用。 3.4.3 必须考查核电厂设计和厂址之间的关系,以保证将由源项所确定的放射性物质释放给公众和环境带来的辐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 3.4.4 核电厂设计必须能补偿其所在区域所造成的任何不能接受的影响,否则必须认为该厂址是不合适的。 3.5 考虑人口因素和应急计划的准则 3.5.1 必须对推荐厂址所在区域进行调查研究,以评价目前和可预见的将来该区域的人口特征和分布情况。这种调查研究必须包括对该区域目前和将来的土地和水的利用的评价,并且必须考虑可能影响放射性释放物对个人和群体的潜在后果的任何特有特征。 3.5.2 在人口特征和分布方面,厂址与核电厂的组合必须满足: (1)核电厂在运行状态下对居民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在任何情况下都符合国家的规定; (2)在事故状态(包括那些可能导致需要采取应急措施的事故状态)下对居民造成的辐射风险低到可接受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 对厂址进行全面评价之后,如果证明无法采用适当的措施以满足上述要求时,则必须认为该厂址不适合于建造所推荐的核电厂。 3.5.3 考虑到对公众的潜在辐射后果和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以及可能妨碍执行应急计划的任何外部事件的影响,必须在推荐厂址的周围建立外围地带。在核电厂开始建造前,必须确定在核电厂运行前在外围地带不存在妨碍制定应急计划的根本问题。为了恰当地执行这个要求: (1)必须采用合适的特定厂址参数对事故状态(包括严重事故)的放射性物质释放合理地作出评价; (2)必须评价应急计划的可行性,评价时要考虑下述与厂址有关的因素: (a)人口密度和分布、离人口中心的距离、在紧急事件中难以隐蔽或撤离的居民组(例如在医院或监狱内的人员或放牧人群)以及在核电厂预计寿期内上述各项的变化; (b)特殊的地理特征,例如岛屿、山地地形、河流、当地的运输和通讯网络的能力; (c)外围地带和区域的经济、工业、农业、生态和环境特征(在事故后的中、长期内快速评价有关放射性物质的沉降)。 4 对外部事件设计基准的评价 4.1 由于降水和其他原因引起的洪水 4.1.1 必须评价厂址所在区域因降水、高水位、高潮位引起的并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洪水泛滥的可能性。如果存在这种可能性,则必须收集并鉴别包括水文和气象历史数据资料在内的全部有关数据资料。 4.1.2 考虑到上述数据资料在数量及准确性方面的局限性、积累这些数据资料的历史时间的长短以及所有已知的该区域有关特征的历史变化等因素,必须建立合适的气象和水文模型。并根据此模型确定设计基准洪水。 4.1.3 设计基准洪水必须包括水位(包括波高)、洪水持续时间及其流态。 4.1.4 对沿海厂址及类似厂址,必须审查因高潮位、风对水体的影响及波浪作用的综合因素引起洪水泛滥的可能性,并必须确定有关洪水的设计基准。 4.2 因地震引起的波浪 4.2.1 必须评价厂址所在区域是否存在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海啸或湖涌的可能性。 4.2.2 如果存在上述可能性,就必须收集厂址所在的沿岸区域产生海啸或湖涌的历史资料,并且必须鉴别其可靠性及其与厂址的关系。 4.2.3 必须根据可收集的厂址所在区域的历史资料,并与对此自然现象作过仔细研究的类似区域比较,估算出厂址所在区域的海啸或湖涌的高度、发生频率及大小,并必须根据这些结果,同时考虑因厂址沿岸的地形而使这些自然现象放大的因素,确定设计基准海啸或湖涌。 4.2.4 必须根据已知的地震记录资料及地震构造特性,评价由区域的离岸地震活动引起海啸或湖涌的可能性。 4.2.5 有关海啸或湖涌的设计基准应包括对厂址可能产生物理效应的水位下降和爬高,并且必须根据上述资料确定海啸或湖涌的设计基准。 4.3 因挡水构筑物受破坏而引起的洪水及波浪 4.3.1 必须分析上游挡水构筑物的资料,以确定当上游一个或几个挡水构筑物在满库容情况下遭到破坏时,核电厂能否经受住该事件所产生的影响。 4.3.2 如果核电厂能够安全地经受住上游一个或几个挡水构筑物的巨大破坏所产生的全部影响,则不需要对该挡水构筑物作进一步的审查。 4.3.3 如果对核电厂所作的初步审查表明该核电厂不能安全地经受上游挡水构筑物的巨大破坏的全部影响,就必须改变核电厂的有关设计基准,以使核电厂能安全地经受住这些影响;否则必须采用与上述确定核电厂设计基准相同的方法来分析上游的这些挡水构筑物,以证明这些挡水构筑物能够经受住相应的事件。 4.3.4 必须查明各条河流上游或下游因暂时堵塞(如由于滑坡、冰堵)而使推荐的厂址发生洪水泛滥和有关现象的可能性。 4.4 地表断裂 4.4.1 必须调查研究在厂址及其邻近地区是否发生过地表断裂现象。 4.4.2 如果根据上述调查结果查明有地表断裂现象存在,则必须对其进行审查,以确定它们是否能在地表或接近地表处引起明显的错动。只有在对那些可能影响厂址地面的断层进行调查之后,才能判断该厂址是否适宜。在评价地表断裂现象时,应考虑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调查的范围和采取的方法。 4.4.3 对厂址及其邻近地区的地表断裂现象的调查必须包括: (1)审查厂址的断裂或走向朝着厂址的断层; (2)采用适当的和公认的技术及方法,对勘察到的任何断层的活动性及其错动历史作出全面评价; (3)评价与断层(包括可能的次生地表断裂)有关的地带的范围大小。 4.4.4 如果厂址位于在地表或接近地表处可能产生明显的错动的地表断裂带内,则必须认为这个厂址是不合适的,除非能证明所采取的工程措施是切实可行的。 4.5 斜坡不稳定性 4.5.1 必须评价厂址及其邻近地区,以确定影响核电厂安全的斜坡不稳定(例如土和岩体滑移及雪崩)的可能性。 4.5.2 如果存在斜坡不稳定的可能性,则必须进行详细研究。研究中必须考虑发生设计基准地面运动(也常称为地震动)时引起斜坡不稳定的可能性。由于在评价岩、土特性时存在的不确定性因素,评价斜坡不稳定性时必须留有安全裕度。 4.5.3 如果存在斜坡不稳定的可能性,则在确定设计基准时必须考虑斜坡不稳定性及设计基准地震事件的组合作用。 4.6 地面塌陷、沉降或隆起 4.6.1 必须审查厂址地区的地质图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了解是否存在洞穴、岩溶等自然特征和水井、矿井、油井或气井等人为特征。必须评价地面塌陷、沉降或隆起的可能性。 4.6.2 如果对厂址的评价说明存在着影响核电厂安全的地面塌陷、沉降或隆起的可能性时,则必须采取切实可行的工程措施,否则必须认为该厂址不合适。 4.6.3 如果采用的工程措施是可行的,则必须通过可靠的调查方法获得有关地下情况的详细资料,从而确定设计基准。 4.7 地震 4.7.1 对推荐厂址必须进行工程地质和区域地质及地震(包括诱发地震)的评价。 4.7.2 必须收集区域内历史的和仪器记录的地震资料,并必须形成文件。 4.7.3 必须根据区域的地震构造评价确定设计基准地震。必须评定最大历史地震烈度和推定潜在地震。 4.7.4 必须考虑区域地震构造特征和特定的厂址条件,以确定厂区地震的设计基准地面运动。这一设计基准地面运动即为最大的潜在地面运动。发生这种地面运动时,主要考虑因素是保护公众免受辐射后果的影响。通常还规定另一个地面运动,如果超过这一运动,必须根据需要对核电厂进行检查。这些运动应采用合适的参数(例如地震烈度、地面加速度、不同阻尼系数的频率反应谱的包络线、振动持续时问以及时程曲线}}}}来表示。基于地震构造评价的概率法,可作为补充方法,以推导、校核和比较设计地面运动。 4.7.5 对于那些虽不属于核电厂,但其事故可能会危及核电广安全并可能使辐射后果扩大到不可接受程度的构筑物,必须采用与确定核电厂设计基准同样的方法确定这些构筑物有关地震的设计基准地面运动,并必须评价其对这些构筑物的影响。 4.8 基土液化 4.8.1 必须采用厂址地区特定的地面运动来评价推荐厂址的基土液化的可能性。 4.8.2 基土液化的评价必须包括采用公认的基土勘察和分析的方法,并留有安全裕度,以补偿在确定基土特性和计算方法上的不确定性。 4.8.3 如果存在不能接受的基土液化的可能性,而在工程技术上又无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则必须认为该厂址不合适。 4.9 龙卷风 4.9.1 对在厂址区域出现龙卷风的可能性必须作出评价。如果该地区曾经出现过龙卷风,则必须收集详细的历史资料。 4.9.2 如果该区域的历史资料不够充分,则应从具有类似气候特征又有龙卷风统计资料的其他区域收集资料予以补充。 4.9.3 必须确定有关龙卷风的设计基准,并采用例如旋转风速、平移风速、最大旋转风速半径、风压差和风压变化速率等表示。 4.9.4 在确定设计基准时,必须考虑由设计基准龙卷风卷起的飞射物的影响。 4.10 热带气旋 4.10.1 必须对厂址区域出现热带气旋的可能性作出评价。 4.10.2 在评价中若证明在厂址区域有出现热带气旋的可能性,则必须收集有关资料。必须根据收集到的资料和适当的物理模型,确定厂址有关热带气旋的设计基准。 4.10.3 有关热带气旋的设计基准应包括极端风速、风压和降水量等因素。 4.10.4 在确定设计基准时,必须考虑由设计基准热带气旋卷起的飞射物的影响。 4.11 其他重要自然现象和极端条件 必须收集和评价对核电厂安全可能产生有害影响的有关现象的历史资料,如火山活动、大风、沙暴、暴雨、泥石流、降雪、冰冻、冰雹及地下潜冰等。如果肯定存在上述可能性,则必须确定有关这些事件的设计基准。 4.12 飞机坠毁 4.12.1 必须评价飞机在厂址上坠毁的可能性,并在评价时尽可能地考虑未来空中运输和飞机的特性。 4.12.2 如果通过评价表明存在着飞机在厂址上坠毁从而影响核电厂安全的可能性时,则必须对它的风险作出评价。 4.12.3 如果研究表明这种风险是不能接受的,而且又无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则必须认为该厂址是不合适的。 4.12.4 有关飞机坠毁事件的设计基准必须包括撞击、着火和爆炸在内。 4.13 化学品爆炸 4.13.1 必须查明厂址区域有无可能导致猛烈爆炸或产生爆燃气团的化学品的装卸、加工、运输和贮存等活动。 4.13.2 对位于上述活动区域附近的厂址,如果这些活动可能导致辐射后果的总风险增加到不能接受的程度,而且没有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时,则必须认为这样的厂址是不合适的。 4.13.3 有关化学品爆炸事件的设计基准,必须在考虑距离效应后以超压表示。 4.14 影响堆芯长期排热的厂址参数 4.14.1 在进行堆芯长期排热的方案设计时,应考虑下列厂址参数: (1)干球和湿球空气温度; (2)与安全有关的冷却水源的可用流量、最低水位及最低水位的持续时间,并应考虑挡水构筑物遭破坏的可能性。 4.14.2 必须一一查明那些会使堆芯长期排热所需的系统丧失功能的可能的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例如河流阻塞或改道、水库放空、水库或冷却塔因冻结或结冰而阻塞、船只碰撞、油料溢出及起火等。如果不能将发生这类事件的概率及其后果减少到可以接受的水平,则在确定核电厂设计基准时必须考虑这些事件。 4.14.3 如果不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保证应急堆芯冷却和堆芯长期排热的最小供水量,则必须认为该厂址是不合适的。 4.15 其他重要的人为事件 必须审查厂址区域(包括与核电厂有关的设施)内贮存、加工、运输或处理有毒、有腐蚀性或有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防这些物质在正常工况或事故工况下一旦逸出时会对安全产生有害影响。这些审查还必须包括可能产生任何类型飞射物而影响核电厂安全的设施。如果这些影响能使放射后果的总风险增加到不能接受的程度而且在工程技术上又无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时,则必须认为该厂址是不合适的。 4.16 基土性能 4.16.1 基土可能由于传输超过核电厂构筑物设计限值的地面运动,或由于下沉或滑动,使核电厂构筑物所受的应力超过设计限值而影响安全。必须调查基土的土工特征,并必须评价厂址的设计基准基土剖面图。 4.16.2 必须评定基土在静态和地震荷载下的稳定性。 5 影响核电厂对其所在区域产生影响的厂址特征 5.1 放射性物质的大气弥散 5.1.1 必须进行厂址区域的气象描述,包括基本气象要素和现象,如风速、风向、气温、降水量、湿度、大气稳定度参数和持续逆温。 5.1.2 必须在厂址或厂址附近完成在适当高度和地点观测并记录主要气象要素的气象观测计划。厂址的评价必须包括至少一整年的观测资料和可从其他的来源得到的任何其他现有资料。 5.1.3 必须基于区域调查资料,采用恰当的模型以评定放射性释放物的大气弥散。 5.1.4 该模型的范围必须包括任何可能影响大气弥散的厂址和区域的异常地形特征及核电厂特征。 5.2 放射性物质的地表水弥散 5.2.1 必须描述厂址区域的地表水文特征,其内容包括天然水体和人工水体的主要特征、主要挡水构筑物、取水口的位置和区域内用水的资料。 5.2.2 必须按需要完成地表水文调查和测量计划,以确定水体的稀释和弥散特征、沉积物和生物群的再浓集能力,以及放射性核素在水域内转移机制和照射途径。 5.2.3 必须采用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以恰当的模型评价地表水污染对居民的可能影响。 5.3 放射性物质的地下水弥散 5.3.1 必须描述厂址区域的地下水文条件,其内容包括含水构造的主要特征、与地表水的相互作用和区域内地下水利用的资料。 5.3.2 必须完成水文地质调查计划,以便按需要评定放射性核素在水文地质单元内的移动。这些调查可包括核素在土壤中的迁移和滞留特征、蓄水层的稀释和弥散特征,以及为确定放射性核素的移动可能需要的地下物质的物理和物理化学性质。 5.3.3 必须采用所收集的资料和数据,以恰当的模型评价地下水污染对居民的可能影响。 5.4 人口分布 5.4.1 必须收集厂址区域内的人口分布情况。 5.4.2 必须收集厂址区域现有的和规划的包括临时的及常住的人口分布资料,而且在核电厂的整个寿期内应继续收集新资料。收集资料区域的大小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必须特别注意核电厂紧邻地区的人口分布、这一区域的人口稠密区和人口中心以及特殊设施如医院、监狱等。 5.4.3 必须采用厂址区域的最新人口调查资料或由最新人口调查数据资料而推断的资料估算出人口分布情况。在没有可靠数据资料时,必须进行专门的调查研究。 5.4.4 必须分析人口调查数据,以提出按离核电厂的距离和方向来表示的人口分布资料。 5.5 土地和水的利用 为了判断拟建核电厂对厂址区域的影响,特别是为了制定应急计划,必须说明土地和水的利用情况。其调查内容应包括: (1)供农业专用的土地面积、主要作物品种及产量; (2)牧场专用的土地面积及畜、奶产量; (3)商业、居住及游乐专用的场地面积及其使用特征; (4)用于商业养殖及娱乐性捕捞的水体,包括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及产量; (5)用于商业目的(包括航运、公用供水或游乐)的水体; (6)野生生物赖以生存的水体和土地; (7)食物链受放射性污染的直接及间接途径。 必须特别注意查清那些对确定食物链输运有重要作用的特征。 5.6 环境的放射性本底 在核电厂调试以前.必须进行周围地区的环境放射性本底测量。 名词解释 在核电厂安全规定中下列名词术语的含义为: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或预计运行事件两类状态的统称。 正常运行 核电厂在规定运行限值和条件范围内的运行,包括停堆状态、功率运行、停堆过程、启动、维护、试验和换料。 预计运行事件 在核电厂运行寿期内预计可能出现一次或数次的偏离正常运行的各种运行过程;由于设计中已采取相应措施,这类事件不致于引起安全重要物项的严重损坏,也不致导致事故工况。 事故(事故状态) 事故工况和严重事故两类状态的统称。 事故工况 以偏离 运行状态的形式出现的事故,事故工况下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由恰当设计的设施限制在可接受限值以内,严重事故不在其列。 设计基准事故 核电厂按确定的设计准则在设计中采取了针对性措施的那些事故工况。 严重事故 严重性超过事故工况的核电厂状态,包括造成堆芯严重损坏的状态。 事故处理 为使核电厂恢复到受控安全状态并减轻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一系列阶段性行动,行动阶段的顺序如下: (1)事故序列在发展中,但尚未超出核电厂设计基准的阶段; (2)发生严重事故,但堆芯尚未损坏的阶段: (3)堆芯损坏后的阶段。 上述八个术语相互间的关系参见附图l。 核安全(安全) 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安全系统 安全上重要的系统,用于保证反应堆安全停堆、从堆芯排出余热或限制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的后果。 保护系统 有各种电器件、机械器件和线路(从传感器到执行机构的输入端)组成的产生与保护功能相联系的信号系统。 安全执行系统 由保护系统触发用以完成必需的安全动作的设备组合。 安全系统辅助设施 为保护系统和安全执行系统提供所需的冷却、润滑和能源等服务的设备组合。 上述五个术语相互间的关系参见附图2。 可接受限值 国家核安全部门认可的限值。 能动部件 依靠触发、机械运动或动力源等外部输入而行使功能,因而能以主动态影响系统的工作过程的部件(参见“非能动部件”)。 调试 核电厂已安装的部件和系统投入运行并进行性能验证,以确认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满足性能标准的过程。调试由反应堆装载燃料前和反应堆进入临界、链式裂变反应在持续进行中两种条件下的试验组成。 附图1 附图2 共因故障 由特定的单一事件或起因导致若干装置或部件功能失效的故障。 建造 包括核电厂的部件制造、组装、土建施工、部件和设备的安装及有关联的试验在内的过程。 退役 核电厂最终退出运行的过程。 设计 制定核电厂及其组成部分的方案和详细图纸,进行支持性计算并制订技术规格书的过程及其成果。 多样性 为执行某一确定功能设置多重部件或系统,这些部件或系统总起来说具有一个或几个不同属性 。 燃料组件 作为一个整体装入堆芯,尔后又自堆芯撤除的燃料元件组。 燃料元件 以燃料为其主要组成部分的最小独立结构件。 功能隔离 为防止线路或系统的功能受到相邻线路或系统的运行方式或故障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 检查 通过检验、观察或测量等手段,确定材料、零件、部件、系统、构筑物及工艺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 许可证(执照) 由国家核安全部门颁发的,申请单位据以确定核电厂厂址、进行核电厂的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的授权证书。 营运单位 持有国家核安全部门许可证(执照)负责经营和运行核电厂的单位。 运行 为实现核电厂的建厂目的而进行的全部活动,包括维护、换料、在役检查及其他有关活动。 运行限值和条件 经国家核安全部门认可的,为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列举参数限值、设备的功能和性能及人员执行任务的水平等一整套规定。 非能动部件 毋需依赖外部输入而执行功能的部件。非能动部件内一般没有活动的组成部分,其功能的执行系统在感受到某种参数,如压力、温度、流量的变化后完成。然而,基于不可逆动作或变化、又十分可靠的部件,可划为这个类别。 实体分隔 (1)几何分隔(增大间距、改变走向等); (2)设置适当的屏障; (3)前两者的结合。 假设始发事件 经鉴明可能导致预计运行事件或事故工况及其后续故障效应的事件 。 规定限值 由国家核安全部门确定或认可的限值。 质量保证 为使物项或服务与规定的质量要求相符合并提供足够的置信度所必需的一系列有计划的系统化的活动。 多重性 通过设置数量高于最低需要的单元或系统(相同的或不同的),以达到任一单元或系统的失效不致于引起所需总体安全功能丧失的措施。 余热 放射性衰变和停堆后裂变所产生的热量以及积存在反应堆结构材料中和传热介质中的热量之总和。 安全功能 为安全着想必须完成的特定目的。 安全组合 用于完成某一特定假设始发事件下所必需的各种动作的设备组合,其使命是防止事件的后果超过设计基准规定的限值。 安全系统整定值 为防止出现超过安全限值的状态,在发生预计运行事件和事故工况时启动有关自动保护装置的触发点。 单一故障 导致某一部件不能执行其预定安全功能的一种随机故障。由单一随机事件引起的各种继发故障,均视作单一故障的组成部分。 厂址、厂区 具有确定的边界,在核电厂管理人员有效控制下的核电厂所在领域。 厂区人员 在厂内工作的全部人员,包括在编的和临时的。 厂址选择 为核电厂选择合适厂址的过程,包括针对有关设计基准的评定。 试验 为确定或验证物项的性能是否符合规定要求,使之置于一组物理、化学环境或运行条件考验之下的活动。 最终热阱 接受核电厂所排出余热的大气或水体,或两者的组合。 废物处理 有利于安全或经济的改变废物特性的处理过程,其三种基本途径为: (1)减容; (2)去除废物中的放射性核素; (3)改变成分。 设计基准外部事件 与某个外部事件或几个外部事件组合有关,能表达其特征,选定用于核电厂全部或其任何部分的设计参数值。 外围地带 直接围绕厂区、须在人口分布和密度、山地和水的利用等方面考虑采取应急措施的可能性的地带。 区域 足以把与某一现象有关的或某一特定事件影响所及的所有特征都包含在内的足够大的一个地理区域。 物项 材料、零件、部件、系统、构筑物以及计算机软件的通称。 客观证据 基于观察、测量或试验的、可被验证的、关于某物项或服务质量的定量或定性资料、记录或事实说明。 合格人员符合特定要求、具备一定条件、而且被正式指定执行规定任务和承担责任的人员。 能动断层 在地表或接近地表处有可能引起明显错动的断层。 对供方的评价 对供方的管理体系进行评价,以确定供方是否有能力生产或提供规定质量的物项或服务,并是否有能力提供据以验收其物项或服务的证据。 运行人员 厂区人员当中参加核电厂运行的人员。 运行记录 记载着核电厂运行情况的历史资料,如仪表记录纸、各种证书、运行日志、计算机打印输出和磁带等。 核电厂运行管理者 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委任的负责指挥核电厂运行,并承担直接安全责任的人员(或组织)。 安全限值 过程变量的各种限值,核电厂在这些限值范围内运行已证明是安全的。记录为各种物项或服务的质量以及影响质量的各种活动提供客观证据的文件。 技术规格书(技术条件)。 一种书面规定,说明产品、服务、材料或工艺必须满足的要求,并指出,确定这些规定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程序。 文件 对于质量保证有关的活动、要求、程序或结果加以叙述、定义、说明、报告或证明的文字记录或图表资料。 检验 检查工作的一部分,包括对材料、部件、供应品或服务进行调查,在只靠这种调查就能判断的范围内确定它们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 不符合项 性能、文件或程序方面的缺陷,因而使某一物项的质量变得不可接受或不能确定。 监查 通过对客观证据的调查、检查和评价,为确定所制定的程序、细则、技术规格书、规程、标准、行政管理计划或运行大纲及其他文件是否齐全适用,是否得到切实遵守以及实施效果如何而进行的审核并提出书面报告的工作。 附录I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导则目录 HADl0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 HADl02/02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 HADl01/02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大气弥散问题 HADl01/03 核电厂厂址选择及评价的人口分布问题 HADl01/04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外部人为事件 HADl01/05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放射性物质水力弥散问题 HADl01/06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 HADl01/12 核电厂的地基安全问题 HADl01/07 核电厂厂址查勘 HADl01/08 滨河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 HADl01/09 滨海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 HADl01/10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极端气象现象 HADl01/ll 核电厂设计基准热带气旋 |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 (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令第32号公布 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1/10/10 | 1991/11/1 | 无 | 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10日交通部令第32号公布 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二款和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民用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以下简称外国籍船舶)。 第三条 交通部授权港务监督机构(含港航监督机构,下同)对船舶升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以下简称中国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船舶登记法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方可将中国国旗作为船旗国国旗悬挂。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外,下列中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一)5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 (二)航行在中国领水以外水域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三)公务船舶。 第六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每日悬挂中国国旗。 第七条 船舶应按其长度悬挂下列尺度的中国国旗: (一)150米及以上的船舶,应悬挂甲种或乙种或丙种中国国旗; (二)50米及以上不足1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丙种或丁种中国国旗; (三)20米及以上不足50米的船舶,应悬挂丁种或戊种中国国旗; (四)不足20米的船舶应悬挂戊种中国国旗。 外国籍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尺度,一般应不小于其悬挂的船旗国国旗的尺度。 第八条 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但遇有恶劣天气时,可以不升挂中国国旗。 第九条 船舶悬挂的中国国旗应当整洁,不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不得倒挂。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将中国国旗悬挂于船尾旗杆上。船尾没有旗杆的,应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外国籍船舶悬挂中国国旗,应悬挂于前桅或驾驶室信号杆顶部或右横桁。 中国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于驾驶室信号杆右横桁时,中国国旗应悬挂于最外侧。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在航行中与军舰相遇,需要时可以使用中国国旗表示礼仪。 第十二条 船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后,第一次升挂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第十三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港务监督机构应通知或通过船舶代理人、所有人通知船舶下半旗。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船舶非经批准不得将中国国旗下半旗。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根据船旗国的规定需将船旗国国旗下半旗的,应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中国籍船舶改变国籍,在最后一次降中国国旗时,可以举行降旗仪式。降旗仪式可参照升旗仪式进行。降旗仪式后,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将中国国旗妥善保管,送交船舶所有人。 船舶遇难必须弃船时,船长或船舶其他负责人应指定专人降下中国国旗,并携带离船,送交船舶所有人。 第十六条 外国国家领导人乘坐、参观中国籍船舶,或我国国家领导人利用中国籍船舶举行欢迎外国国家领导人的仪式,需要悬挂两国以上国旗的,按照有关涉外悬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本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港务监督机构应令其立即纠正,并可根据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我国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外国籍船舶拒绝按港务监督机构的要求纠正的,港务监督机构可令其驶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港口、锚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 (1992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 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92/4/17 | 1992/6/1 | 无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7号公布 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改造城市房屋卫生洁具的通知》(计资[1987]2391号)(简称《通知》,下同)和《印发“关于推广应用新型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规定”的通知》(计资[1991]1243号)(简称《规定》,下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通知》和《规定》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批分期进行改造。 第五条 凡《通知》限定期始至《规定》施行之前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更换。 凡《规定》施行以后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房屋产权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半年内更换。 第六条 第四条规定的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七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期间竣工的房屋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 (1992年6月12日国税发〔1992〕137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 部门规章 | 税务总局 | 1992/6/12 | 1992/1/1 | 无 | 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2日国税发〔1992〕137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为了加强对股份制企业税收管理工作,促进股份制企业试点健康发展,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税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依照《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成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按本规定执行。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票,因购买、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 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责任,并代征代缴印花税税款。 三、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其他税收,均按现行规定照章征收。 四、股份制试点企业税收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 (1992年6月27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 自1992年6月27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2/6/27 | 1992/6/27 | 无 |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 (1992年6月27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 自1992年6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 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的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职务评聘工作。 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的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计量认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 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党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地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作。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19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作职责的有关条例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提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1992/8/15 | 1992/10/1 | 无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 (二)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不适用此项)。 (四)外国企业所属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企业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资金信用证明。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文件。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企业名称是指外国企业在国外合法开业证明载明的名称,应与所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外国企业名称一致。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应冠以总行的名称,标明所在地地名,并缀以分行。 企业类型是指按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内容划分的类型,其类型分别为: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承包工程、外资银行、承包经营管理等。 企业地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住址与经营场所不在一处的,需同时申报。 企业负责人是指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项目负责人。 资金数额是指外国企业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总费用,如承包工程的承包合同额,承包或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企业在管理期限内的累计管理费用,从事合作开发石油所需的勘探、开发和生产费,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等。 经营范围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或证件: (一)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 (三)海关、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外国企业申请注销登记的批准文件。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外国企业的注销登记时,应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印章,撤销注册号,并通知银行、税务、海关等部门。 第十三条 外国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与外国企业签订生产经营合同的中国企业,应及时将合作的项目、内容和时间通知登记主管机关并协助外国企业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如中国企业未尽责任的,要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督促外国企业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 (1992年8月31日交通部令第40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2/8/31 | 1993/1/1 | 无 | 内河船舶航行日志记载规则 (1992年8月31日交通部令第40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航行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航行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航行日志是船舶运行全过程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弃船时,船长(或驾驶员)必须携带《航行日志》离船。 第五条 航行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航行日志应依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不得间断,内容应当明确反映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或修理的基本情节。 第八条 航行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字体端正清楚,语句简明;不准涂抹、撕毁、添页,不留空行、空页;如记事栏填写满格,可翻页继续填写。 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若有漏记,应当在漏写字句的相应位置补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亲自指导水手(或舵工)做好航行日志的记载工作,并对所记载的内容负责。交班时,应当在紧接本班记载内容的后面签字。 第十一条 船长对航行日志的记载全面负责,并应当经常检查、指导航行日志的记载(记载事项说明见附录二)。每个航次结束后或停泊时的每旬末,要进行审阅,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二条 航次任务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航次序号; (二)起止港口; (三)一般运输或特殊任务。 第十三条 气象、水位、潮汐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气象,包括天气实况(晴、阴、雨、雪、雾、霾、多云、雷雨大风和热带风暴)及能见度、气温、气压、风向、风力等; (二)水位,包括“水位公报”、直接观读水尺以及浅槽水深。 (三)潮汐,潮流河段的潮流情况。 第十四条 航行中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驾驶室与机舱对时的时间和快慢数据; (二)备车、回铃、第一次用车、常速航行和完车的时间; (三)到、离港的时间和港名; (四)驶过重要地点(或标志)的时间、名称和航向; (五)通过设有桥涵标的桥梁、船闸的时间和名称; (六)在感潮河段行驶时的潮流情况; (七)机动船会让的船名(或船种)、时间、地点、何舷会过;(船舶密集、会船频繁的区域,可视具体情况择要记载) (八)主机转速变换的时间和事由; (九)舱水测量情况; (十)发现航道和航标的变异、碍航漂浮物和其他异状的时间、名称、地点及采取的措施; (十一)装运危险货物时,加强巡回安全检查的时间及检查的情况; (十二)雷达启动和关闭时间; (十三)无线电话重要通话内容及时间; (十四)避风、避雾、避洪峰、候潮和绞滩的时间、地点; (十五)等待通航的时间、地点和事由; (十六)罗经校正的时间和地点; (十七)应变演习的时间、地点、类别和实绩; (十八)发现事故隐患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应急措施; (十九)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种类和当时的气象情况、值班人员以及航路、船位、航向、损失情况、自救、他船救助或救助他船、他人的经过、措施和结果; (二十)其他需要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停泊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停泊时间、泊位名称、移泊时间及其事由; (二)锚泊时的锚地名称、抛锚只数、出链长度、水深、底质、抛妥或起锚开始和完毕的时间; (三)发现走锚的时间,采取的措施; (四)他船靠离本船的时间、船名和事由; (五)清舱、洗舱、熏舱、验舱、测爆的舱名(号)、时间、地点和施工单位; (六)排污、倾废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七)船舶被滞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执行机关; (八)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作业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客货载量(包括中途港的变量)、燃料和清水的储备量、港名、上下客和装卸货的时间; (二)危险、贵重、涉外货物装卸时间、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体横倾度; (四)被拖船船名、载量、最大吃水、流向、编组队形及其总长度、总宽度; (五)编解队的时间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修理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名、修理类别、进出厂、上下船台或进出坞的时间; (二)进厂会议、船方和厂方安全责任划分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参加人员; (三)厂修和自修主要项目的开工和完工日期、验收情况; (四)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和长期封闭舱室施工时的安全措施; (五)试航时期、地段和测试内容; (六)船舶检验情况; (七)卧冬船的修理记载事项(按当地规定记载);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施行日志》分类适用范围如下: (一)HC-I(河船一类航行日志):适用于600总吨及600总吨以上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C-Ⅱ(河船二类航行日志):适用于5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41千瓦的船舶; (三)HC-Ⅲ(河船三类航行日志):适用于未满5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驾机合一和所有挂浆机船舶。 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航行日志》。 第十九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航行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条 《航行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 (1992年9月2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 自1992年9月2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2/9/2 | 1992/9/2 | 无 | 中国汉语水平考试(HSK)办法 (1992年9月2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 自1992年9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汉语水平考试 ( han yu shui ping kao shi,缩写为 HSK),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测试母语非汉语者的汉语水平而设立的标准考试。 第三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是统一的标准化考试,实行统一命题、考试、阅卷、评分,并统一颁发证书。 第四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分为初等、中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 HSK(初、中等)〕和高等汉语水平考试[简称HSK(高等)〕。凡考试成绩达到规定标准者,可获得相应等级的《汉语水平证书》。 第五条 《汉语水平证书》分为:初等水平证书( A、B、 C三级, A级最高一一下同),中等水平证书( A、 B、C三级),高等水平证书( A、 B、 C三级)。 第六条 《汉语水平证书》的效力是: (1) 作为到中国高等院校入系学习专业或报考研究生所要求的实际汉语水平的证明。 (2) 作为汉语水平达到某种等级或免修相应级别汉语课程的证明。 (3) 作为聘用机构录用人员汉语水平的依据。 第七条 汉语水平考试(HSK)每年定期分别在国内和海外举行。国内考试在指定高等院校设立考试点,每年六月和十月举行一次;国外考试委托当地高等学校或学术固体承办,每年六月或十月举行一次。 第八条 具有一定汉语基础,母语非汉语者均可向主考单位报名参加汉语水平考试。申请考试者需向主考单位缴纳考试费。考生持主考单位核发的“准考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违反者将由主考单位给以直至取消考试资格的惩处。 第九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称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全权领导汉语水平考试,并颁发《汉语水平证书》。由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北京语言学院负责实施汉语水平考试(HSK)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国家汉语水平考试委员会聘请若干专家、教授组成汉语水平考试顾问委员会,负责汉语水平考试(HSK)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 | (1992年9月2日交通部令第41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2/9/2 | 1993/1/1 | 无 | 内河船舶轮机日志记载规则 (1992年9月2日交通部令第41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船舶管理,统一内河船舶的《轮机日志》及其记载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机动船舶。但是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船舶必须持有统一格式的《轮机日志》(见附录一)。 第四条 轮机日志是反映船舶机电设备运行和轮机管理工作的原始记录,是船舶法定文件之一,必须妥善保管。船长命令弃船时,《轮机日志》应由轮机长(或轮机员)携带离船。 第五条 轮机日志的记载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隐瞒重要事实、故意涂改内容。 第六条 港航监督机构是对本规则的执行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记载规定 第七条 轮机日志应依时间顺序逐页连续记载,不得间断,不得遗漏,不得撕毁或增补。 第八条 轮机日志应使用不褪色的蓝色或黑色墨水填写。填写时数字和文字要准确,字体端正清楚。如果记错,应当将错写字句标以括号并划一横线(被删字句仍应清晰可见),然后在括号后面或上方重写,并签字。 第九条 计量单位,一律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条 轮机长全面负责监督审查轮机日志的记载及其保管。轮机长必须每日定时认真查阅轮机日志的记载情况,对各栏目内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轮机长离任时,应由离任轮机长和新任轮机长在轮机日志上签字。 第十一条 轮机日志内页所列船舶主要资料和轮机部人员姓名表经轮机长审定后由大管轮负责填写。 第十二条 记录数据的精度应按该仪表的精度等级记载。 第十三条 轮机日志至少应每二小时记载一次。航行中,由值班轮机员负责填写并签字;停泊中,由值班人员负责填写并签字。 第三章 记载内容 第十四条 轮机日志记录表格按右、左两台主机编制。如系一台主机,其参数一律在右主机栏内记载。 第十五条 值班记事栏应记载在值班时间内的下列内容: (一)船长、轮机长的命令,值班驾驶员的通知; (二)主机启动、停止的时间,正常运行时的转速; (三)船舶靠离码头、进出港区、航行于危险航区及进行编解队作业的时间、地点和必须记载的车钟令; (四)柴油发电机组、辅助锅炉及其它重要机电设备的启用、停止时间; (五)驳油、驳水情况,燃油舱(柜)转换情况及轻重燃油转换的时间; (六)机电设备发生故障及恢复正常的时间; (七)其它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燃、润料耗、存量,由三管轮(不设三管轮的船舶由二管轮或由轮机长指定的专人)负责计算并记载。计算燃、润料耗、存量,不得使用估算数字或定额数字,必须按实际耗;存量严格填写。 第十七条 主机、柴油发电机组的运行时间,分别由大管轮、二管轮每日进行统计并记载。其它在轮机日志中有记载要求的设备的使用时间,在每航次终结后或适当时间,分别由主管人统计并记载。 第十八条 大事记栏由轮机长或大管轮负责填写,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船舶的重要活动(如船舶检验、签证、进厂修理、试航、各种应变演习等); (二)每日的检修工作; (三)燃、润料加装、调驳的时间、地点、品种及数量; (四)船舶防污染设备的使用情况,污油水的排放时间、地点; (五)机电设备发生故障的原因及其处理经过; (六)船舶应急设备的检查、试验情况; (七)船舶固定消防系统的检查、试验情况; (八)船舶重要设备的检修及进行明火作业的部位、审批情况; (九)船舶重要设备的更换情况及主要技术数据; (十)船舶交通事故、机损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轮机部人员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二)其它需要记载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船舶停航或进厂修理期间,仍应继续填写轮机日志。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轮机长或大管轮负责将每日的工作情况,主要设备的修理以及需要记载的其它事项,记入轮机日志。 对于仍在使用的机电设备,则必须按规定填写轮机日志。 第二十条 长期停航或封存的船舶,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值班人员负责轮机日志的记载和保管。 对于仍在使用的机电设备,则必须按规定填写轮机日志。 第二十一条 自动化无人机舱船舶,其轮机日志的记载,可参照本规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轮机日志》分类适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HJ-I(河船一类轮机日志):适用于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J-II(河船二类轮机日志):适用于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41千瓦的船舶; (三)船舶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适用河船三类航行日志HC-III。其记载内容可以从简,但必须能正确反映船舶的安全情况和运行情况。 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轮机日志》。 第二十三条 主推动力装置功率在36.8千瓦及以上的船舶,另设有专用的《车钟记录本》(见附录二),用以记载主机转速的大小变化及时间。此记录本应视为轮机日志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内容的记载亦适用本规则的有关条款。主机设有遥控装置的船舶,当主机由机舱控制时,值班轮机员应及时记载车钟记录;当主机受驾驶台遥控时,则只按本规则第十五条(三)款的要求记载。 第二十四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轮机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五条 《轮机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 部门规章 | 卫生部 | 1992/10/7 | 1993/1/1 | 无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外医学技术的交流和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是指在外国取得合法行医权的外籍医师,应邀、应聘或申请来华从事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床诊断、治疗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第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有在华医疗机构作为邀请或聘用单位。邀请或聘用单位可以是一个或多个。 第五条 外国医师申请来华短期行医,必须依本办法的规定与聘用单位签订协议。有多个聘用单位的,要分别签订协议。 外国医师应邀、应聘来华短期行医,可以根据情况由双方决定是否签订协议。未签订协议的,所涉及的有关民事责任由邀请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六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协议书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一)目的; (二)具体项目; (三)地点; (四)时间; (五)责任的承担。 第七条 外国医师可以委托在华的邀请或聘用单位代其办理注册手续。 第八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的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邀请或聘用单位分别在不同地区的,应当分别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外国医师的学位证书; (三)外国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四)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五)邀请或聘用单位证明以及协议书或承担有关民事责任的声明书。 前款(二)、(三)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注册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单位。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文字材料的真实性; (二)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三)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 第十二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 第十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应当事先依法获得入境签证,入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或停留手续。 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外国医疗团体来华短期行医的,由邀请或合作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医师或医疗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香港或澳门合法行医权的香港或澳门永久性居民在内地短期行医注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注册期满需要延期的,可以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 (1992年10月26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 自1992年10月26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教育部 | 1992/10/26 | 1992/10/26 | 无 |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规定 (1992年10月26日教育委员会令第22号公布 自1992年10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和管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确保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与普通高等学校相应学历层次水平和质量要求相一致。 第三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应体现专业和课程的特点,考核应考者系统掌握课程基础知识、基本理论、基本技能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正确引导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树立良好学风。 第四条 命题必须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颁发试行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颁布的课程自学考试的大纲(以下简称“考试大纲”)为依据。 第五条 加强命题工作的总体规划,统一领导,严密组织,严格管理,逐步实现命题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和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六条 命题应按照标准化、科学化的要求进行,内容稳定、考试次数多、规模大的课程以建立题库为主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七条 命题与辅导相分离。建立健全命题工作保密制度。 第八条 命题经费列入有关教育行政事业部门的年度预算;业务部门委托考试的专业和课程,命题经费由业务部门承担。 第二章 命题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工作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实行全国统一命题、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三级命题体制。 凡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省考委不得另行安排和自行命题考试。 使用全国统一命题和省际协作命题试卷,省考委不得进行改动。 第十条 命题工作应在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领导下,由考委及其办公室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组成课程命题领导小组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省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考办”)应设立命题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开考专业十个以下(含十个)的,专职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不少于五名,每增设五个专业增加一至二名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全国统一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全国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或委托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全国考委聘任。省际协作命题、省级命题的课程,命题教师由省考办商其所在学校,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由省考委聘任。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十人;省际协作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七人;省级命题每门课程的命题教师一般应不少于五人。每门课程组配试卷或入闱命题的教师应为二至三人。 命题教师选聘应有地区和高等学校的代表性。被聘教师所在学校应对聘任工作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编制试题、审题、组配试卷、题库建设等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全国统一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全国考委决定;协作命题题库的使用由协作省考委协商确定;省级命题题库的使用由省考委决定。 题库的贮存、保管、使用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 题库在使用过程中,应不断修改、补充和完善。省考办应具备贮存题库的设施和用房,建立题库的技术档案,配备专人负责,并积极创造条件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进行题库管理。 第十六条 命题经费的开支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命题人员及职责 第十七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是课程命题的业务负责人。课程主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身体健康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 课程主命题教师的职责是: (一)负责提名和推荐本课程命题教师人选; (二)起草课程命题实施意见,设计课程试卷蓝图; (三)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全体命题教师学习、讨论有关命题文件,实施命题; (四)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审题教师对所命试题进行审定; (五)协助全国考办或省考办组织试卷组配工作,并对题库和考试试卷质量负责; (六)参与课程试卷的质量分析。 第十八条 命题教师应是在本学科领域内业务水平较高、教学经验丰富、治学严谨、作风正派、善于合作并热心自学考试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授或副教授,也可以有少量在教学第一线的讲师。 命题教师必须服从安排,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命题任务。 第十九条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应是坚持原则、遵守纪律、作风严谨、有独立工作能力、熟悉命题工作和教育测量学等有关知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全国考办或省考办正式干部。 命题工作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规划和工作安排; (二)组织课程主命题教师制定课程命题文件,设计试卷蓝图; (三)组织实施命题,指导和参与命题、审题、组卷工作,协调和处理命题中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实施试题的质量分析; (五)负责题库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命题程序 第二十条 课程命题领导小组在命题前应对命题教师进行教育测量学理论、自学考试的性质与特点等有关知识的培训,并组织试命题。 第二十一条 命题组应在熟悉考试大纲的基础上制定下列文件: (一)命题实施意见; (二)试卷蓝图; (三)命题教师任务分工表; (四)样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考试大纲和教育测量学的要求编制试题。编制的试题应做到科学、合理、不超纲;题意明确、文字通顺、表述准确严密;标点符号无误,图表绘制规范;不出现政治性、科学性错误;避免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 试题的答案应准确、全面、简洁、规范,主观性试题应规定评分要点和评分标准。 制定评分标准,需包括对应考者的逻辑思维、综合应用和语言表述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按考试大纲、命题实施意见和试卷蓝图的要求审定试题。审定合格的试题应按科学的分类方法贮入题库。 第二十四条 按照试卷蓝图的规定组配试卷。 每份试卷要突出课程的重点内容,覆盖考试大纲的各章。 组配的试卷须使不同能力层次试题的分数和不同难易程度试题的分数比例适当。 每次考试必须组配若干套平行试卷,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随机确定考试试卷。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全国考办及省考办应组织力量对试卷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将结果贮入题库。 第五章 保密纪律 第二十六条 试题、试卷、答案及评分标准在使用前均属绝密材料,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二十七条 凡本人或有直系亲属参加本课程自学考试的人员不得参加该课程的命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公开其命题人员身份,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命题工作的文件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课程主命题教师、组配试卷教师、命题教师在聘期内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与该课程自学考试有关的辅导活动(包括担任助学单位的职务或名誉职务)。 第三十条 所有命题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所在单位汇报命题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所有参加命题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凡违反者,取消其命题人员资格,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全国考委、各省考委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的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公布的有关命题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 (199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92/12/4 | 1993/1/1 | 无 |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实施,科学、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并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的指导工作。 直辖市、市和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投放量应当与城市土地资源、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相适应。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与建设项目相结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和计划,包括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等,保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有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 出让的地块,必须具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六条 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线,开发期限以及其他要求。 附图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座标、标高,道路红线座标、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七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应当根据城市各地段的现状和规划要求等因素确定。土地出让金的测算应当把出让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有关部门进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的测算。 第九条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十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受让方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公众提供公共使用空间或设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适当提高容积率的补偿。 受让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过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凡持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出让、转让合同,或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情况逐项登记,定期汇总。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加强规划管理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提高办事效率,对申领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199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令第8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1992/12/26 | 1993/1/1 | 无 |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令第8号发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 化工部设立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受理和审查,行政保护证书的颁发,行政保护有关事项的登记、公告和侵权纠纷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条例所称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完全权利的人。 第四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尚未在中国销售的,是指申请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尚未通过合法的商业渠道在中国农药市场上流通过。 第五条 条例所称代理机构是指中华正达化工法律事务中心。 第六条 向化工部递交行政保护申请书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化工部制定的统一表式。 第七条 化工部有关行政保护的文件需要送交申请人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转交。 第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办理申请行政保护事宜时,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在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委托书。 第十一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行政保护,化工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一件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限于一种农业化学物质产品。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名称、化学结构式和生产工艺简介等;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签名或者盖章; (六)申请文件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的各种文件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申请文件的文字应当横向书写,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绘制。对于中国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规范用语。 第十五条 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通过代理机构向化工部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产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化工部递交的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未提出申请: (一)未使用规定的表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递交有关证明材料的。 第十七条 化工部应当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查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行政保护证书上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化工部给予行政保护的农业化学物质产品,可以提出撤销的理由是指该产品不符合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二份,说明请求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化工部自收到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 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化工部不予受理。 化工部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送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第五章 登记、公告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化工部行政保护评审办公室设置行政保护登记簿,对行政保护的申请和批准等有关事项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在化工部发布公告后,一律刊登在《中国化工报》上。 第二十四条 向化工部申请行政保护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证书费、公告费; (四)年费; (五)撤销请求费; (六)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 由化工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二十六条 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行政保护持续期间,应当于每年度最初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护。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十六条请求化工部撤销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同时缴纳撤销请求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化工部制止未获得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的许可在中国制造或者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递交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请求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化工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 199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 (1993年1月14日银发〔1993〕7号文印发 自1993年1月14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民银行 | 1993/1/14 | 1993/1/14 | 无 | 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1月14日银发〔1993〕7号文印发 自1993年1月14日起施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和宣传工作。 第一条 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任何单位不许将公款转为个人储蓄存款。公款的范围包括:凡列在国家机关、企业及事业单位会计科目的任何款项;各保险机构、企事业单位吸收的保险金存款;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的款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等。 第二条 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各银行以及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和邮政企业依法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储蓄机构办理储蓄业务必须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储蓄事业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国储蓄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及保护储户利益的需要,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以稳定储蓄,稳定金融。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以及居民个人不得经办个人储蓄业务和类似储蓄的业务。 第六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要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讲求实效、确保安全的原则。储蓄机构的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下一年度增设储蓄机构计划,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汇总上报,于年底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各地人民银行根据批准的计划逐一办理储蓄网点审批手续,统一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储蓄机构的设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有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营业场所;第二,熟悉储蓄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少于四人,保证营业时间内双人临柜;第三,有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 第八条 直接办理储蓄存款业务的所有储蓄网点,是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邮政企业具体办理储蓄业务的基层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九条 储蓄代办网点是银行委托企业、机关、学校、军队等单位办理储蓄业务的代理机构,代办业务的开办、管理等必须严格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储蓄机构的更名、迁址、撤并,应事先报当地人民银行,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正式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储蓄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储蓄机构及其储蓄业务,负有直接的领导和管理责任;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储蓄政策,对其所属储蓄机构做好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储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十三条 各储蓄机构必须保证储蓄存款的支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储蓄存款的提取。 第十四条 储蓄机构以发展我国的储蓄事业,为储户提供优质服务为宗旨。下列做法属于“使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 (一)以散发有价馈赠品为条件吸收储蓄存款; (二)发放各种名目的揽储费; (三)利用不确切的广告宣传; (四)利用汇款、贷款或其它业务手段强迫储户存款; (五)利用各种名目多付利息、奖品或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储蓄种类,储蓄机构可根据条件开办全部或部分储蓄种类: (一)活期储蓄存款。一元起存,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折,凭折存取,开户后可以随时存取。 (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一般五十元起存,存期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到期凭存单支取本息。 (三)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月固定存额,一般五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款金额由储户自定,每月存入一次,中途如有漏存,应在次月补存,未补存者,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四)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五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款凭证,到期一次支取本金,利息凭存单分期支取,可以一个月或几个月取息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后可随时取息。如果储户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则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规定计算存期内利息,并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五)整存零取定期储蓄存款。本金一次存入,一般一千元起存,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凭存单分期支取本金,支取期分一个月,三个月,半年一次,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协商确定,利息于期满结清时支取。 (六)定活两便储蓄存款。由储蓄机构发给存单,一般五十元起存,存单分记名、不记名两种,记名式可挂失,不记名式不挂失。《条例》实施后存入的该项存款,计息一律按统一规定执行,即:存期不限,存期不满三个月的,按天数计付活期利息;存期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不满半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个月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满一年的,整个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存期在一年以上(含一年),无论存期多长,整个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利率打六折计息。对《条例》实施前存入的该项存款,按原规定执行。 (七)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华侨、港澳台同胞由国外或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币、外汇(包括黄金、白银)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和在各专业银行兑换所得人民币存储本存款。该存款为定期整存整取一种。存期分为一年、三年、五年。存款利息按规定的优惠利率计算。开户时凭“外汇兑换证明”或“侨汇证明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存储手续,储蓄机构发给存单。存款到期,凭存单支取存款,如存款人在存款时有加凭印鉴的约定,支取时还必须加凭印鉴。如提前支取,则按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规定处理。该种储蓄支取时只能支取人民币,不能支取外币,不能汇往港澳台地区或国外。存款到期后可以办理转期手续,支付的利息亦可加入本金一并存储。 第十六条 储蓄机构办理上述第十七条范围以外的储蓄种类,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储蓄机构未经审批擅自开办新的储蓄种类档次,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查处,并将这部分存款转存当地人民银行。存款自转存人民银行到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储蓄机构支付。 第十七条 经省级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储蓄机构可办理外币储蓄业务,个人外币储蓄存款的种类、利率、档次及其利息支付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执行;办理其他外币储蓄业务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八条 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个人住房储蓄业务。住房储蓄的利率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住房储蓄存款的运用必须与商品房的建设和商品房的销售直接挂钩,不得用到其它地方。 第二十条 储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批准,可以办理以下金融业务: (一)发售和兑付以居民个人为对象的国库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开办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须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并向省级人民银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三)经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储蓄机构经申报、批准后办理的不属于储蓄业务的其它金融业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蓄机构可以办理代发工资、代收房租、水电费、电话费等服务性业务,代理服务性业务由各储蓄机构主管部门与被代理业务部门自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 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各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变动。 第二十三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上调,仍实行分段计息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如提前支取,其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条例》生效日(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为界,以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办法计息,以后的逾期部分,均按照该存款支取日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内如遇调整利率,不论调高或调低,均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二十七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利率计息;未提前支取的部分,仍按原存单所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八条 《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后,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算利息一次,并入本金起息,元以下的尾数不计利息)。未到结息日清户者,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算至清户前一天止。 第三十条 如定期存款恰逢法定节假日到期,造成储户不能按期取款,储户可在储蓄机构节假日前一天办理支取存款,对此,手续上视同提前支取,但利息按到期支取计算。 第三十一条 储户若发现利息支付有误,有权向经办的储蓄机构查询,储蓄机构应及时为储户复核,如核实确认有误,要如实更正。 第三十二条 储蓄机构因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由于提高利率而吸收的存款,缴存当地人民银行专户管理,不付利息,到存款期满止,这部分利息仍由该储蓄机构支付给储户。 第三十三条 对吸收公款的储蓄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储蓄代办点吸收的公款,除按吸收存款额每天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息外,还要追回向银行收取的利息或代办费。凡未经批准而开办业务的储蓄机构,一经查出,要责令其限期关闭,其吸收的储蓄存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转存就近储蓄机构。 第三十四条 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下同)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还必须出具其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提前支取手续,出具其它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的处理,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三十五条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三十六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第三十六条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和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式的不可以挂失。 第三十七条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如储户不能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若存款在挂失前或挂失失效后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第三十八条 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单(折),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维护储户的利益,凡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存款者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查询、冻结和扣划储户的存款。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部门等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储蓄机构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须向储蓄机构提出县级或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等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储蓄机构名称、存款日期等情况;储蓄机构不能提供原始帐册,只能提供复印件。对储蓄机构提供的存款情况,查询单位应保守秘密。 第四十条 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存款人已死亡,但存单持有人没有向储蓄机构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存款所在地法院判决书,直接去储蓄机构支取或转存存款人生前的存款,储蓄机构都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事后而引起的存款继承争执,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三)在国外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在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四)在我国定居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者),存入我国储蓄机构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五)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国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继承人所在国如未与我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储蓄机构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当地公证机关证明,按财政部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国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第四十一条 具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令其纠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可处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若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予以裁决。但当事人既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则要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储蓄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条例》和本《规定》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各行及时反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利率储蓄司。 第四十四条 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海关总署 | 1993/2/26 | 1993/3/1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1993年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43号发布 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他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他物品。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他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 一、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他物品。 二、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他物品。 |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 (1993年6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3号发布 自1993年6月17日起实施) | 部门规章 | 国家核安全局 | 1993/6/17 | 1993/6/17 | 无 |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 (1993年6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3号发布 自1993年6月17日起实施) 1 引言 1.1目的 本规定的目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安全原则,对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以下简称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1.2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不包括核燃料在反应堆内使用的安全要求。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本规定只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对不同类型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应如何满足这些要求则不作具体规定;同时,本规定也不对特定类型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提出专门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将制定相应的安全导则,作为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对有关安全问题提出更具体的要求和较详细的指导原则。 本规定不考虑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非辐射安全问题,除非由其可能引起辐射危害。 关于核材料管制方面的要求遵照核材料管制有关规定。 2 安全职责 2.1营运单位的主要职责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全面责任,直至其核燃料循环设施退役终了或其责任已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向国家核安全部门申请所规定的安全许可证件,提交批准和发放安全许可证件所需要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 关资料,并保证这些报告和资料符合要求。 (2)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 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与标准的要求,遵循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3)建立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符合有关要求的制度和管理体制, 责任明确。 (4)制定并定期复审和修改各种工况下用以保证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 的各种规程、大纲和计划。 (5)确保有数量足够、受到充分培训和能胜任其职责的合格工作人员,并为工作人员完成任务提供相应的条件。 (6)建立并保存所有安全重要活动的记录,按要求定期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提交报告;发生偏离运行状态的事件或事故时,立即按报告制度报告事件或事故的性质、范围和后果,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7)接受国家核安全部门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2.2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负领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1)对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工作实施领导和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2)参与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技术标准。 (3)组织所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营运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要求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 2.3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 国家核安全部门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有关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法规和导则,审查认可有关安全标准。 (2)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法规的要求,审评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安全分析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批准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3)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核实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是否符合有关法规、标准和所规定的许可证条件。 (4)对不符合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事项,要求予以纠正或补救,必要时,采取强制性措施。 3 安全目标 3.1总目标 建立并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3.2辐射防护目标 确保在正常运行状态下核燃料循环设施内及由核燃料循环设施释放出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低于国家规定限值,确保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得到缓解。 3.3技术安全目标 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对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要确保其辐射影响是可接受的,并确保那些会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极低。 4 厂址选择 4.1厂址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厂址、厂址所在区域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寿期内不会发生严重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或者能够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将可能发生的事件 的影响减至可以接受的程度。 (2)在核燃料循环设施正常运行状态下,厂址与核燃料循环设施综合影响所造成的对公众的辐射照射能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并符合国家的规定。 (3)事故状态下,能够(包括能够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使公众免遭不可接受的辐射照射。 4.2厂址评价 4.2.1必须考虑的因素 评价一个候选厂址是否符合4.1节提出的厂址要求时,必须综合考虑以下诸方面的因素: (1)厂址所在区域可能发生的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的外部事件,如地震、洪水及极端气象事件等自然事件和火灾、爆炸及飞机坠毁等人为事件。 (2)可能影响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和事故状态下释放的放射性物质向人体转移的厂址特征及其环境特征,如地形、气象、水文、生态、土地和水资源的利用等。 (3)与评价个人和群体可能受到的辐射危害及必要时采取应急措施有关的特征,如人口密度与分布、交通和通讯等。 4.2.2厂址评价文件 必须将厂址评价结果写成足够详细的文件,以供国家核安全部门进行独立审评。该文件的内容必须包括: (1)按4.2.1的要求,对厂址的各项特征所作的评价及其结果。 (2)与厂址有关的设计基准外部事件及相应的设计基准。 (3)所采用的评价模型和分析方法。 (4)选定当前厂址的理由。 5 设计与建造 5.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采用经过试验和工程经验证明为有效的技术,综合考虑减轻事故后果的专设安全设施和限制事故发生频率的安全系统的设置及可靠性要求,为本规定第3章所提出的安全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的保证。 5.2对外部事件破坏效应的防御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与其厂址特征及环境条件相适应;其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基准和建造质量必须为防御可能的外部自然事件和人为事件的破坏效应提供合理的保障。 5.3辐射安全 5.3.1放射性物质的包容与控制 必须设置适当的密封屏障系统,提供可靠的密封功能和足够的包容能力,将放射性物质限制在规定部位或场所,使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规定部位或场所之外遭受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可能性减至最小;并保证任何放射性物质外逸所造成的污染在运行状态下低于规定限值,事故工况期间低于可接受限值。 5.3.2放射性物质厂内转移的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减到最少。对于必需的放射性物质在厂内的转移,必须提供在正常和可能的异常条件下均具有足够安全性的转移系统和设备,并采取相应的辐射屏蔽和监测等措施,以防止放射性物质泄漏和工作人员意外受照。 5.3.3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与排放控制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应使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减至最小。必须设置相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使设施运行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得到适当的分类、收集、处理、贮存或处置;使排放至环境的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和总量,在运行状态下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4工作人员的受照控制 必须设置足够的辐射屏蔽和防护手段,并为工作人员提供尽可能缩短其受照时间的有效的工作环境和设备,使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在运行状态下能保持在规定限值以下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事故工况下不超过可接受限值。 5.3.5辐射监测设备 必须设置用于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进行充分辐射防护监督的设备。 5.4易裂变材料的核临界安全 5.4.1单元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易裂变材料单元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2多单元阵列的核临界安全 必须考虑阵列中单元间的相互作用,提供可靠的设计特性,使(并通过核临界安全分析证明)阵列在任何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均保持次临界状态。 5.4.3核临界事故的探测与报警 在可能发生核临界事故的场所,必须设置足够灵敏和可靠的核临界事故探测与报警系统,并保持事故缓解措施的可用性。 5.5防火与防爆 必须根据火灾与爆炸危险性分析,提供预防、探测、扑灭、限制和控制:火灾与爆炸的措施和能力,使外部和内部事件引起火灾和爆炸的可能性及其 后果减至最小。 5.6辅助设施与系统 辅助设施与系统的设计必须考虑事故工况和应急条件下的需要,必须评价供电、供水等辅助设施与系统的容量和可靠性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功能完整性的影响,必要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5.7事故应急能力 必须根据需要提供适当的事故应急措施与能力,包括设置事故报警、应急通讯、人员撤离和医疗救治等必要的应急设施与设备。 5.8核材料衡算管理与实物保护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核材料衡算管理与实物保护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要求。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与建造必须为满足上述要求提供相应的条件。 5.9其他安全要求 5.9.1检查、试验与维修考虑 必须为安全重要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检查、试验和维修提供方便和条件,以保持它们执行安全功能的能力。 5.9.2安全重要物项的共用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不应与其他核设施共用,除非能够证明这种共用不会影响参与共用的任何设施执行其安全功能的能力(包括由事故工况恢复安全状态的能力)。 5.9.3退役考虑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必须考虑采取能够简化退役活动的措施,如尽可能减少被污染部件与设备的数量,便于构筑物和设备去污,以及采用易于清除放射性废物和被污染物品的措施等。 5.9.4邻近核设施影响的考虑 位于其他核设施附近的核燃料循环设施,其设计与运行必须保证该设施与其他核设施的组合影响不给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造成不可接受的危害。 5.10质量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制造、建造、试验和维护必须采用适用的经认可的标准,必须使之达到与其所执行的安全功能的重要性相适应的质量要求。 5.11设计安全分析和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建造前,其设计必须经过安全分析和评价,以确认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设计基准,并证实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各种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物质释放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相应限值。 营运单位在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中,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设计及安全分析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建造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特性进行独立审评。 6 调试与运行 6.1总的要求 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许可证条件进行。营运单位必须拥有为实现这一目标所需要的所有设备、人员和管理体制,并对这一目标的实现负责。 6.2运行限值与条件 必须根据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最终设计和安全分析与环境影响评价以及调试结果制定包括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必须根据运行经验和有关安全特性的实际变化,对运行限值和条件进行复审或修改。 运行限值和条件以及对运行限值和条件的修改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和批准。 6.3调试 必须制定调试大纲,并按调试大纲对核燃料循环设施进行调试,以验证整个核燃料循环设施(特别是安全重要物项)均已按批准的要求建成并能按设计意图发挥功能;同时收集安全运行所需要的基础数据(特别是那些对安全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部件和设备的诊断数据)和验证正常运行规程的正确性。 调试大纲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认可。 必须按调试大纲要求将调试结果写成书面文件,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 6.4运行安全管理 6.4.1安全管理机构及职责 必须建立和保持适当的职责分明的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称职的负责人和足够数量的合格工作人员,以胜任和有效地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安全管理机构必须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安全的方式运行,并严格遵守运行限值和条件。 6.4.2培训 必须制定并执行培训和再培训大纲,对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其他与安全有关的人员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再培训,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必须定期对培训和再培训大纲进行复审或修改,以保持其有效性。 6.4.3运行规程 必须保证所有与安全有关的运行操作均按正式批准的、详细的、最新版本书面规程进行。运行规程必须符合所批准的运行限值与条件,并留有适当的安全裕量。同时,运行规程还必须对在运行状态和事故工况下应采取的行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便于运行操作人员执行。 必须对所有运行规程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将所作的修改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营运单位有责任向国家核安全部门报送其运行规程。 6.4.4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 必须制定并执行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大纲,确保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对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进行适当的监督、检查、试验和维修,使其功能可靠性和有效性保持与设计要求一致。 6.4.5修改 对安全重要物项以及运行限值与条件和运行规程的修改必须进行安全分析,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鉴定、审查、批准和记录,使所作的修改不降低保证 安全的能力。 影响到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修改和运行限值与条件的修改(见6.2节),以及原先由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的文件的修改,必须在实施前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 6.4.6运行辐射防护 必须制定并执行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该大纲应包括辐射防护管理限值以及技术上和管理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以确保涉及辐射照射的所有活动均按规定进行和受到监督,并符合合理可行尽量低原则。 必须随着经验的积累,对运行辐射防护大纲进行相应的复审或修改。 6.4.7记录和报告管理 必须建立适当的记录和报告管理制度,以保证记录、报告和它们的保存与分发符合有关要求。 6.5应急计划与准备 必须根据对核燃料循环设施潜在事故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和厂址特征,制定相应的应急计划,并作好所规定的应急准备,以确保可能的紧急事态一旦发生时能够实施各项预先计划的措施,控制或抑制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和减轻事故后果。 营运单位必须在核燃料循环设施开始运行前将其应急计划(包括实施程序清单)提交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按批准的计划进行相应的应急演习。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对其应急计划定期进行复审或修改,并在可行的范围内定期进行所规定的演习。 6.6运行安全评价 6.6.1运行前的安全评价 核燃料循环设施许可运行前,必须对其运行安全进行分析与评价,以确认其设计、建造、运行规程及管理措施足以保证其运行符合设计要求,而不会对厂址内外人员的健康与安全造成危害。 营运单位必须在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中对这种分析与评价的结果进行足够详细的描述以便于国家核安全部门在批准发放运行许可证前对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进行独立审评。 6.6.2运行期间的安全评价 在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内,营运单位必须组织专家,定期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安全,包括安全重要物项的检查试验及维修记录、运行规程、运行经验、核临界安全、辐射防护实践以及重要异常事件的调查结论等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以保证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运行始终符合设计要求和所批准的许可证条件。 7 退役 7.1总的要求 核燃料循环设施运行寿期终止后,营运单位必须负责使其安全退役,并确保退役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尽量低的水平。 只有经国家核安全部门批准之后,营运单位才能终止其责任。 7.2退役的实施 核燃料循环设施的退役必须按照退役大纲进行。实施中必须确保安全并明确规定组织安排。退役大纲的内容必须包括为使放射性废物得到安全处置并使退役完成后所需监视最少而应采取的一切步骤与措施。 营运单位必须将所制定的退役大纲和相应的退役安全分析报告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评,获得批准后方可付诸实施。 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家核安全部门会同国家其它有关部门批准。 8 质量保证 8.1基本要求 必须根据HAF0400《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所规定的原则,制定和有效地实施核燃料循环设施的质量保证大纲。质量保证大纲的应用必须与规定物项对安全的重要程度相适应,并必须覆盖设施全寿期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重要活动。 8.2质量保证责任 营运单位必须对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实施和评价负责。营运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制定和实施其核燃料循环设施质量保证大纲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必须对大纲的有效性负责。 8.3质量保证大纲 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及早制定并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核,以适应工程实际 进展的需要。必须定期对质量保证大纲的执行状况和适用性进行审查,发现 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所制定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 (1)明确规定大纲所适用的物项、服务和工艺; (2)明文规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及各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与权力; (3)对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进行有效的控制,保证控制的严格程度与物项的安全重要性相一致; (4)考虑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的技术方面,为保证认可的工程标准、规范、技术条件和实践经验经过核实并得到遵守作出规定,除了管理性方面的控制之外,还应对要达到的技术目标的确切表述作出规定; (5)保证影响质量的各项活动是在合适的控制条件下完成的,控制条件应包括达到质量要求所需要的环境条件、设备条件和技能等; (6)确保必要时采用适当的特殊控制手段、工艺处理、试验设备和专门技能,以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并确保采用适合的检查和检验方法对质量进行证实; (7)确保所有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活动均按适合于该项活动的程序、细则或图纸完成,程序、细则和图纸应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准则; (8)确保实施影响规定物项质量的各项活动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或指导,使之达到和保持应有的技术熟练程度; (9)确保质量保证记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名词解释 本规定中使用的一些特定术语的定义如下。 核燃料 含有易裂变核素的材料,放在反应堆内能使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得以实现。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 指民用核燃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或这些设施中的任何一种。 核安全(安全) 完成正确的运行工况,事故预防或缓解事故后果从而实现保护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许可证条件 指国家核安全部门根据有关法规批准颁发的安全许可证件中所规定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运行状态 正常运行和预计运行事件这两类状态的统称。 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具有和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包括其功能丧失可能使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过量辐射照射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以及用以缓解事故可能引起的辐射照射的程度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 安全重要活动 指涉及或影响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部件(或设备)的功能或质量的任何活动,例如厂址选择和安全重要物项的设计、采购、加工、制造、运输、贮存、清洗、土建施工、安装、试验、调试、运行、检查、维护、修理、装料、修改及退役等。 密封屏障系统 指由一道或多道独立的实体屏障连同相应的辅助设备(包括通风设备)所构成的系统,该系统能有效地限制或防止正常和异常条件下放射性物质向工作场所或环境的释放。 核临界安全 含易裂变材料的系统的肯定不能维持自持链式核反应的状态或保证这种状态的措施。 单元 进行核临界安全设计或管理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的易裂变材料系统。 核临界事故 由于链式反应的失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辅助设施与系统 指保持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所必需的公用与支持性设施与系统,包括水、电、汽、气等的供应设施与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 |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 (1993年8月1日国权〔1994〕41号发布 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版权局 | 1993/8/1 | 1993/8/1 | 无 | 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日国权〔1994〕41号发布 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 第二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 第三条 录制发行录音制品付酬标准为: 不含文字的纯音乐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 歌曲、歌剧作品版税率为百分之三点五,其中音乐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六十,文字部分占版税所得百分之四十; 纯文字作品(含外国文字)版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机关通过行政措施保障发行的录音制品(如教材)版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第四条 录音制品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作品的,按照版税的方式以及相对应的版税率计算出录音制品中所有作品的报酬总额,再根据每一作品在整个录音制品中所占时间比例,确定其具体报酬。 第五条 使用改编作品进行录音,依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具体报酬后,向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七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百分之三十。原作品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或不适用著作权法的,只按上述比例向被录制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 第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国家版权局关于《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4年10月7日国权〔1994〕65号公布 ) 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录音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的付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均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对于上述两种复制发行情况的付酣标准,《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没有做出规定,为此,特做如下补充规定: 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制作者经许可复制发行其他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或复制发行广播电台制作的广播节目,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适用《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向表演者付酬的,适用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并按第二条规定的各类作品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酬。 |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领海、内水和港口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规定 | (1993年8月18日交通部令1993年第4号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3/8/18 | 1993/10/1 | 无 | 外国籍船舶在中国领海、内水和港口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规定 (1993年8月18日交通部令1993年第4号公布 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入中国领海、内水和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管理,根据《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籍船舶(以下称“船舶”)是指悬挂外国国旗的船舶和海上设施,不包括军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允许船舶进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和内水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以下称“船站”)。 第四条 船站应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现行无线电规则并使用卫星水上移动频率。 第五条 使用船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二)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三)优先用于遇险和安全通信; 第六条 船站的使用情况须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情况禁止船舶使用船站: (一)在港口内和港外作业点装卸爆炸品和其它易散发出可燃气体货物; (二)在港口内装灌燃料; (三)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可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某一区域限制、中止或禁止使用船站。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可通知其停止使用船站,并视其性质和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 (1993年9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公布 自1993年9月25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 1993/9/25 | 1993/9/25 | 无 |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1993〕外经贸台发第285号公布 自1993年9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便于大陆沿海省市与台湾地区的货物交流,引导海峡两岸民间小额贸易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以下简称对台小额贸易)是指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沿海指定口岸(福建、广东、浙江、江苏、山东、上海)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货物交易。 第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由台湾地区居民同大陆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进行。 台湾居民是指持有有效、完整的台湾渔民证、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的人员。 第四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应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只准开展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不得经营一般进出口业务。 第五条 对台小额贸易每船每航次进出口限额各为十万美元。 第六条 对台小额贸易所经营的货物限于非国家专营、禁止、限制进出口的,非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 确需出口少量配额许可证管理货物的,应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报上级外经贸机关按照一般贸易和对台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后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七条 对台小额贸易进口的货物仅限于原产地为台湾的货物。海关必要时应审阅进口货物的产地证明书。 第八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使用一百吨以下(含一百吨)的台湾船只。台湾船只系指在台湾地区正式登记注册、可供在海上进行正常作业和航行的载体。 对台小额贸易的船只所载未能成交的货物,应原船退回。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只能在指定的口岸进行。 对台小额贸易口岸由外经贸部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商当地公安、边检、海关、交通、台办等部门指定。 经授权的沿海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及时将本地区所确定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情况向外经贸部备案并知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外经贸部在收到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天内,若未提出异议,备案自动生效。 第十条 对台小额贸易应以易货形式为主进行,易货货物均需以美元计价。 采用现汇形式进行的对台小额贸易,应以国家允许兑换的外币进行结算。双方所得现汇均应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出口收入的外汇由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实行全额留成。 第十一条 所有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的货物和船只及船上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海关、边检及其它港口联检部门的监管,并照章交纳税、费。 对台小额贸易货物和船只均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字样及旗、徽、号等标记。 船员个人携带自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船员不得携带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个人不得利用船舶为他人携带物品。船舶带进的航行必须的设备、燃料、物料,应原船带出。上述物品不得作为货物交易。 未经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不得擅自卸、装货物。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台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优惠税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征税,并按海关有关征税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如违反本管理办法,原审批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其经营权的处罚。作出撤销经营权处罚的,应及时报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对于不具备开展对台小额贸易条件的对台小额贸易公司和口岸,外经贸部有权予以撤销。 对违反海关规定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开展对台小额贸易的省市对外经贸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本省市前一年的对台小额贸易情况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者,以本办法为准。 |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 (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部门规章 | 税务总局 | 1993/12/28 | 1994/1/1 | 无 | 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93〕156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酒的征收范围问题 (一)外购酒精生产的白酒,应按酒精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精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外购两种以上酒精生产的白酒,一律从高确定税率征税。 (三)以外购白酒加浆降度,或外购散酒装瓶出售,以及外购白酒以曲香、香精进行调香、调味生产的白酒,按照外购白酒所用原料确定适用税率。凡白酒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四)以外购的不同品种白酒勾兑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五)对用粮食和薯类、糠麸等多种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粮食白酒的税率征税。 (六)对用薯类和粮食以外的其他原料混合生产的白酒,一律按照薯类白酒的税率征税。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一)纳税人销售的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其计税价格显著低于产地市场零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甲类卷烟和粮食白酒计税价格的核定办法另行规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税消费品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规定如下: 1.甲类卷烟10%; 2.乙类卷烟5%; 3.雪茄烟5%; 4.烟丝5%; 5.粮食白酒10%; 6.薯类白酒5%; 7.其他酒5%; 8.酒精5%; 9.化妆品5%; 10.护肤护发品5%; 11.鞭炮、焰火5%; 12.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6%; 13.汽车轮胎5%; 14.摩托车6%; 15.小轿车8%; 16.越野车6%; 17.小客车5%。 (三)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销售额扣除外购已税消费品买价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价格计征消费税: 1.外购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外购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包括以外购已税白酒加浆降度,用外购已税的不同品种的白酒勾兑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对外购已税白酒进行调香、调味以及外购散装白酒装瓶出售等等); 3.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外购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外购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外购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外购已税消费品的买价是指购货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下列应税消费品准予从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为原料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为原料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已纳消费税税款是指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五)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纳税人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三、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 (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第89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修正) | 部门规章 | 税务总局 | 1994/3/31 | 1994/1/1 | 无 |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3月31日国税发第89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修正)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认真做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税法及条例的规定精神,现将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如何掌握“习惯性居住”的问题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如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而在中国境外居住的,在其原因消除之后,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则中国即为该纳税人习惯性居住地。 二、关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工资、薪金所得的具体内容和征税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征税。对于补贴、津贴等一些具体收入项目应否计入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问题,按下述情况掌握执行: (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三、关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的问题 (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凡是由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的,支付单位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应以每月全部工资、薪金收入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为了有利于征管,对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采取由支付者中的一方减除费用的方法,即只由雇佣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按税法规定减除费用,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支付的工资、薪金不再减除费用,以支付全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持两处支付单位提供的原始明细工资、薪金单(书)和完税凭证原件,选择并固定到一地税务机关申报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汇算清缴其工资、薪金收入的个人所得税,多退少补。具体申报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发放给中方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全额征税。但对可以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能够证明其工资、薪金所得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关于稿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文字作品、书画作品、摄影作品以及其他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其稿酬所得按一次计征个人所得税。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出版、发表或再版同一作品而取得稿酬所得,则可分别各处取得的所得或再版所得按分次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有稿酬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在其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所得,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所得,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作者去世后,对取得其遗作稿酬的个人,按稿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拍卖文稿所得的征税问题 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拍卖(竞价)取得的所得,应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关于财产租赁所得的征税问题 (一)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 (二)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三)确认财产租赁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以产权凭证为依据。无产权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 (四)产权所有人死亡,在未办理产权继承手续期间,该财产出租而有租金收入的,以领取租金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七、关于如何确定转让债权财产原值的问题 转让债权,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缴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的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 / 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 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 + 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八、关于董事费的征税问题 个人由于担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属于劳务报酬所得性质,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个人取得不同项目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问题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述的“同一项目”,是指劳务报酬所得列举具体劳务项目中的某一单项,个人兼有不同的劳务报酬所得,应当分别减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关于外籍纳税人在中国几地工作如何确定纳税地点的问题 (一)在几地工作或提供劳务的临时来华人员,应以税法所规定的申报纳税的日期为准,在某一地达到申报纳税的日期,即在该地申报纳税。但准予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也可固定在一地申报纳税。 (二)凡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发放工资、薪金的外籍纳税人,由在华企业或办事机构集中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十一、关于派发红股的征税问题 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关于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 为简便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可对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及适用加成征收税率的劳务报酬所得,运用速算扣除数法计算其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的应税所得计算应纳税额的速算扣除数,详见附表三。 十三、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计征办法问题 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一)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二)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一)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详见所附税率表三)对应的税率;公式(二)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十四、关于在境内、境外分别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纳税义务人在境内、境外同时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其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一国的所得。纳税义务人能够提供在境内、境外同时任职或者受雇及其工资、薪金标准的有效证明文件,可判定其所得是来源于境内和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和条例的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的,应视为来源于一国的所得,如其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内,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如其任职或受雇单位在中国境外,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十五、关于承包、承租期不足一年如何计征税款的问题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的纳税义务人,应以每一纳税年度取得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租经营收入额-(8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租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十六、关于利息、股息、红利的扣缴义务人问题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其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 十七、关于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分问题 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 十八、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 (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 部门规章 | 水利部 | 1994/6/27 | 1994/7/1 | 无 |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1994年6月27日水利部水财〔1994〕292号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系统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加强水文收费管理工作,促进水文事业的发展,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81号)和《关于放开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34号)及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活动时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范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水文部门为工农业、交通运输业、地质矿产、环境保护、水利、电力等行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以及党、政、军领导机关所属、企、事业 单位提供服务均按《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本办法附件)收费。 二、水文部门为党、政、军领导机关组织防汛、抢险、抗洪、救灾而提供的决策性水文情报不实行有偿服务,只收电讯费。 三、国际交换资料按对等原则或双方签定的合同执行。 第四条 专业服务项目 一、水文勘测与测绘 二、水文资料审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 三、水文情报预报 四、水质监测、分析 五、资料与成果 六、水文自动测报系统及常规仪器维修 第五条 水文收费标准以生产水文勘测产品所耗费的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工资、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基础,考虑使用频率、更新周期、技术处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下列特殊情况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在十类或十类以上工资地区作业时,按标准增加10%。 二、需在高温、高寒地区进行作业的项目,按标准增加10%~20%。 三、在海拔高度超过2000米作业时,加收10%;超过3000米时,加收20%;超过4000米时,加收30%。 四、受潮汐影响时,按标准增加20%~30%。 第七条 水文部门向使用水文资料提供的水文勘测资料只供该单位使用,未经负责该项资料观测和整理的水文部门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使用。否则,按有关法律、法规条款追究责任。 第八条 水文单位从事水文专业有偿服务工作时必须先与委托方签订任务合同书。水文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并确保成果质量,委托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向水文单位交纳费用,否则,任何一方可停止执行合同并按经济合同法追究对方责任。各流域机构、省、直辖市、自治区水文主管部门应根据自身水文业务情况统一规定合同格式。 第九条 各级水文部门应加强对水文有偿服务收费的管理,不得擅 自提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 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附件: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标准.pdf |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 (1994年7月18日交公路发〔1994〕686号公布 自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交通运输部 | 1994/7/18 | 1994/7/18 | 无 |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1994年7月18日交公路发〔1994〕686号公布 自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 (1994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94/8/16 | 1994/9/1 | 无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37号公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动物园管理,充分发挥动物园的作用,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 从事城市动物园(以下简称动物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动物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动物园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的动物园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动物园管理机构,负责动物园的日常管理及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动物园积极开展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移地保护工作。 第二章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动物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园林和绿化规划,并进行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第六条 新建动物园必须首先对建设地点、资金、动物资源和技术条件、管理人员配备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任务书,并按下列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新建动物园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它城市新建动物园或城市动物园扩建超过一定规模报省、自治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园根据规模,饲养动物的种类和数量,技术条件和管理水平分为级,分级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环境优美、适于动物栖息、生长和展出、保证安全、方便游人的原则,遵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有关标准规范。 第九条 动物园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的园林规划设计资格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园总体布局规划; (二)饲养动物种类、数量,展览分区方案,分期引进计划; (三)展览方式、路线规划,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游览区及设施规划设计; (四)动物医疗、隔离和动物园管理设施; (五)绿化规划设计,绿地和水面面积不应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基础设施规划设计; (七)商业、服务设施规划设计; (八)人员配制规划,建设资金概算及建设进度计划等; (九)建成后维护管理资金估算。 第十一条 动物笼舍和展馆设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动物生活习性要求; (二)方便游览观赏; (三)保证动物、游人和饲养人员的安全; (四)饲养人员管理操作方便; (五)规定的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 动物园规划设计必须按规定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园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作重大变更时,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动物园的建设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进行。动物园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竣工后按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十五条 动物园扩大规模、增加动物种类,必须在动物资源、动物笼舍、饲料、医疗等物质条件和技术、管理人员都具备的情况下稳步进行。 第三章 动物园的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动物园的科学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职能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科技人员应达到规定的比例。 第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动物园动物管理技术规程》标准。 第十八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备有卫生防疫、医疗救护、麻醉保定设施,定时进行防疫和消毒。有条件的动物园要设有动物疾病检疫隔离场。 第十九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对饲养动物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饲养动物谱系。 动物园都应当设立谱系登记员,负责整理全园饲养动物的谱系资料。 第二十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每年应当从事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科研经费,用于饲养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科学普及教育计划,要设专人负责科普工作,利用各种方式向群众,特别是向青少年,进行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人、管理人员和动物的安全。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游人的管理,严禁游人在动物展区内惊扰动物和大声喧哗,闭园后禁止在动物展区进行干扰动物的各种活动。 第二十三条 动物园实行游人购票游览制度。 第二十四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园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完善环卫设施,妥善处理垃圾、排泄物和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地的美化和管理,搞好绿地和园林植物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园规划设计要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动物园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 第四章 动物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动物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野生动物种群发展计划。动物园间应当密切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濒危物种的保护繁育研究工作。有条件的动物园应当建立繁育研究基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自然或人为灾害受到威胁时,动物园管理机构有责任进行保护和拯救。 第二十九条 动物园饲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要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部门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三十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第二年的捕捉计划审核汇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动物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获得猎捕证后方可实施猎捕。 第三十一条 动物园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同建设系统以外的单位交换、转让、出售、借展、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交换、转让、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园与国外进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进出口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Ⅱ野生动物的交换、展览、赠送等,涉及进出口边境口岸的,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大熊猫的进出口需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动物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到国内其他地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动物园建设、管理和野生动物特别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科学普及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可以罚款。 (一)未按资格(质)等级承担动物园规划设计或施工的; (二)没有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动物园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动物园规划设计方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动物园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二)擅自侵占动物园及其规划用地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次修订) | 部门规章 | 卫生部 | 1994/8/29 | 1994/9/1 | 无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8月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6年11月1日《卫生部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卫医发〔2006〕43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2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四)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的设置审批权限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称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国家卫生计生委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 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 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 第七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 处罚 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本细则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的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 第八十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第八十九条 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条例和本细则以及当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管辖范围内各类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行使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权。 第九十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略) |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 (1994年10月9日银发〔1994〕254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民银行 | 1994/10/9 | 1994/11/1 | 无 | 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1994年10月9日银发〔1994〕254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结算纪律,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银行(包括城乡信用社,下同)、单位和个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各银行的管理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所辖所属银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办理结算业务的银行有权依照本规定,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银行、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计扣赔偿金或赔款; (二)罚息; (三)罚款;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警告; (六)通报批评; (七)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 (八)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条 单位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六条 单位出租、转让帐户,除责令其纠正外,按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七条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条 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罚款。对屡次签发的,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 第九条 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 第十条 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第十一条 银行未按照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第十二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以及强拉单位开户的,要限期撤销,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对一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支付现金或为单位开立、撤销帐户之日起7日内未向人民银行申报的,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违反《银行帐户管理办法》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银行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银行因工作差错,发生结算延误,按存(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立即纠正,并按延压的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因错付发生冒领,造成资金损失的,负责资金赔偿。 第十六条 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任意压票、退票,截留、挪用结算资金,按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罚款。 第十七条 银行违反规定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和有款不扣拖延付款,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的,除按结算金额每天万分之五替付款单位承担赔偿金外,要对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银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要负责追回垫付的资金,并按垫付的金额对其处以每天1‰罚款。 第十九条 银行采取欺骗手段,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回单、帮助客户骗取银行承兑汇票或套取银行贴现资金的,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银行未按规定通过人民银行办理大额转汇、清算大额银行汇票资金或将大额汇划款项和银行汇票化整为零的,对其处以每笔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银行签发5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未及时向人民银行移存资金的,按延误天数和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七的罚款;三次以上未及时移存资金的,对其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应停止其向外签发银行汇票。汇票解讫划回签发地人民银行后,签发行仍未移存资金的,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罚款。 第二十二条 银行在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影响汇路畅通的,要限期纠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银行结算管理混乱,经常发生违规违纪问题,人民银行要对其发生警告,限期纠正。不顾警告,拒不纠正或屡查屡犯的,要在全辖或全国范围内通报批评,直至暂停其办理部分或全部结算业务。 第二十四条 银行违反结算制度,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行长(主任)、有关责任人处以按本人月基本工资额20%至80%的罚款,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并追究上级行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私自利用结算骗取客户或银行资金以及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除追回赃款外,并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抗拒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的; (二)违章不纠,屡查屡犯的; (三)隐瞒事实,毁灭证据的; (四)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领导人员指使他人违反银行结算制度的; (六)嫁祸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人民银行和上级银行检查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主动查出问题并及时纠正的; (四)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银行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要将执行情况报告检查银行。 第二十九条 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第三十条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的银行,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银行申请复议,上一级银行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做出决定。复议期间,处罚决定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公布 自1994年10月1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电力工业部 | 1994/10/11 | 1994/10/11 | 无 |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0月11日电力工业部令第3号公布 自1994年10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电网调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电网包括发电、供电(输电、变电、配电)、受电设施和为保证这些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计量装置、电力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等。电网运行必须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以保障电网安全、保护用户利益、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用电需要。 第二章 调度组织管理 第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的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电网的运行,保证实现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发挥本电网内发、供电设备能力,以有计划地满足本网的用电需要; (二)使电网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稳定、正常运行,保证供电可靠性; (三)使电网供电的质量(频率、电压和谐波分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根据本电网的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用一次能源,使全电网在供电成本最低或者发电能源消耗率及网损率最小的条件下运行; (五)按照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保护发电、供电、用电等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电网调度机构一般应当进行下列主要工作: (一)组织编制和执行电网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 (二)指挥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操作; (三)指挥电网的频率调整和电压调整; (四)指挥电网事故的处理,负责进行电网事故分析,制订并组织实施提高电网安全运行水平的措施; (五)编制调度管辖范围内的设备的检修进度表,批准其按计划进行检修; (六)负责本调度机构管辖的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以及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设备的运行管理;负责对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上述设备和装置的配置和运行进行技术指导; (七)组织电力通信和电网调度自动化规划的编制工作,组织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规划的编制工作; (八)参与电网规划编制工作,参与电网工程设计审查工作; (九)参加编制发电、供电计划,监督发电、供电计划执行情况,严格控制按计划指标发电、用电; (十)负责指挥全电网的经济运行; (十一)组织调度系统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二)统一协调水电厂水库的合理运用; (十三)协调有关所辖电网运行的其他关系。 第五条 电网调度机构是电网运行的组织、指挥、指导和协调机构,各级调度机构分别由本级电网管理部门直接领导。调度机构既是生产运行单位,又是电网管理部门的职能机构,代表本级电网管理部门在电网运行中行使调度权。 电网调度机构分为五级,依次为: 国家电网调度机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调度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省辖市级电网调度机构; 县级电网调度机构。 各级调度机构在电网调度业务活动中是上、下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调度。 第六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应当由专业技术素质较高、工作能力较强和职业道德高尚的人员担任。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上岗值班之前必须经过培训,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并由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正式上岗值班,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在其值班期间是电网运行和操作的指挥人员,按照批准的调度管辖范围行使调度权。值班调度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发布调度指令。 发布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员应当对其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 本条所称“规定”,包括《条例》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程、规范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下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颁布的规程、规范等,不得与《条例》以及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程、规范等相抵触;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小电网管理办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 第八条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电厂值班长、变电站值班长在电网调度业务方面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挥,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接受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后,应当复诵调度指令,经核实无误后方可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条例》,干预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权利和义务拒绝各种非法干预。 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不执行或者延迟执行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则未执行调度指令的值班人员以及不允许执行或者允许不执行调度指令的领导人均应当对此负责。 第九条 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在接到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时或者在执行调度指令过程中,认为调度指令不正确,应当立即向发布该调度指令的值班调度人员报告,由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决定该调度指令的执行或者撤销。如果发令的值班调度员重复该指令时,接令值班人员原则上必须执行,但执行该指令确将危及人身、设备或者电网安全时,值班人员应当拒绝执行,同时将拒绝执行的理由及改正指令内容的建议报告发令的值班调度员和本单位直接领导人。 第十条 电网管理部门的主管领导发布的一切有关调度业务的指示,应当通过调度机构负责人(指调度局(所)长(主任)、总工程师,调度处(科、组)长,下同)转达给值班调度员。非上述人员,不得直接要求值班调度人员发布任何调度指令。任何人均不得阻挠值班人员执行上级值班调度员的调度指令。 电网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调度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发电厂、变电站的负责人,对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调度指令有不同意见时,只能向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提出,不得要求所属调度系统值班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在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对其所提意见未作出答复前,接令的值班人员仍然必须按照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发布的该调度指令执行;上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调度机构采纳或者部分采纳所提意见,由该调度机构的负责人将意见通知值班调度员,由值班调度员更改调度指令并由其发布。 第十一条 除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人所作出的不违反《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规程、规范等的指示以及调度机构内有关专业部门按规定所提的要求,并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传达程序传达给值班调度员外,其它任何人直接对调度系统值班人员发布或者执行调度指令提出的任何要求,均视为非法干预。 第十二条 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必须按其所纳入的调度管辖范围,服从有直接调度管辖权的调度机构的调度。在电网出现《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紧急情况时,接到更高一级调度机构的调度指令,也必须执行,并且必须将执行情况分别报告发布指令的调度机构和直接管辖的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人员。 第十三条 发电厂必须按照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机、炉开、停方式等)和规定的电压变化范围运行,并根据调度指令开、停机、炉,调整功率和电压。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拖延执行调度指令或者不执行调度指令。 变电站必须严格执行调度机构下达的调度计划(运行方式),依照规定或者调度指令调整(或者操作)电压(无功或者电压调节设备)。 第十四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按照调度管辖范围,按审批或者许可权限统一安排好发、供电设备的检修进度。 各发、供电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调度机构统一安排的设备检修进度组织设备检修。未经调度机构的批准,不能自行改变检修进度。 第十五条 属于调度管辖范围内的任何设备,未获相应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的指令,发电厂、变电站或者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人员均不得自行操作或者自行命令操作。但在电网出现紧急情况时上级调度机构值班调度员越级下令的,或者对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有威胁的除外。遇有危及人身、设备以及电网安全的情况时,发电厂、变电站的运行值班单位的值班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后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 第十六条 在电网中出现了威胁电网安全,不采取紧急措施就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必要时值班调度员可以直接(或者通过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向电网内下级调度机构管辖的发电厂、变电站等运行值班单位发布调度指令。 下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发布的调度指令,不得与上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越级发布的调度指令相抵触。 第三章 调度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电网和企业的年度发电、供电计划。 各地区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负责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并抄报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由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审核下达。 各跨省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各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组织有关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报送国家计划主管部门、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其他省级电网的年度用电计划由该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商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下达,报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现行体制下,本实施办法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电业管理局,省级电网管理部门是指省电力工业局,国家计划主管部门是指国家计委,国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经贸委。 第十八条 调度机构应当按年、月、日编制并下达发电调度计划。 凡由调度机构统一调度并纳入电网进行电力、电量平衡的发电设备,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必须纳入发电调度计划的范围。 月度发电调度计划,须在年度发电预期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用电负荷需求、月度水情、燃料供应、核燃料的燃耗、供热机组供热等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进行编制。 日发电调度计划在月发电调度计划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日用电负荷需求、近期内水情、燃料供应情况和电网设备能力、设备检修情况等因素后,编制出日发电(有功、无功功率或者电压)曲线,下达各发电厂执行。 第十九条 调度机构应当参与(或者负责)编制下达月度供电(电力、电量)计划。 实行省电网间联络运行控制的电网的调度机构,应当按跨省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计划,并根据电网实际情况按年、月、日编制联络线送(受)电力、电量调度计划。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下达的用电计划分配电力和电量,不得超分或者扣减(含不得留有缺口)。调度机构发现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时,应当立即报告计划下达部门,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超分者限期纠正;对于拒不纠正者,计划下达部门应当通知有关调度机构不执行超分计划。 调度机构对因超计划分配电力或者电量而引起的超过跨省电网、省电网管理部门下达的用电计划用电的地区要实施限电,产生的后果,由分配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值班调度员根据电网运行情况,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整本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需调整其他调度机构下达的日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必须事先征得下达该调度计划的调度机构的同意。调整之后,必须将调整的原因及数量等填入调度值班日志。 第二十二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对具有综合效益的水电厂(站)的水库,不论其产权归属和管理形式,均应当根据批准的水电厂(站)的设计文件,合理运用水库蓄水,保证其正常运用,不允许发生水库长期处于降低出力区运行的情况。 多年调节水库在蓄至正常蓄水位后,供水期末水位一般应当控制在年消落水位附近。遭遇连续枯水年时,需降至死水位运行,必须按规定报批。年调节水库一般在每年汛末应当蓄至正常蓄水位。多年调节水库和年调节水库的最低运行水位,均不允许低于死水位,不得破坏水库的调节能力。调节性能差的水库一般也不能低于死水位运行。 第二十三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编制发电、供电计划以及调度机构编制发电、供电调度计划时,应当留有备用发电设备容量,分配备用容量时应当考虑电网的送(受)电能力。备用容量包括负荷备用容量、事故备用容量、检修备用容量。电网的总备用容量不宜低于最大发电负荷的20%,各种备用容量宜采用如下标准: 1、负荷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2%-5%,低值适用于大电网,高值适用于小电网; 2、事故备用容量:一般为最大发电负荷的10%左右,但不小于电网中一台最大机组的容量; 3、检修备用容量:一般应当结合电网负荷特点,水、火电比例,设备质量,检修水平等情况确定,一般宜为最大发电负荷的8%-15%。 电网如果不能按上述要求留足备用容量运行时,应当经电网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不能在短期内解决,需要调整年、月度发电、供电计划指标时,可以适当调整。调整后,应当立即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并与上述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协调,采取有效措施: 1、大、中型水电厂(站)水库实际来水与编制发电计划依据的来水预计相差较大; 2、火电厂的燃料库存低于规定的火电厂最低燃料库存量“警戒线”; 3、其他需调整发电、供电计划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超过调度机构下达的供电调度计划指标使用电力、电量。调度机构对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地区实施限电,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超计划使用电力或者电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第二十六条 省级电网管理部门、省辖市级电网管理部门、县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的要求、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提出事故及超计划用电的限电序位表,经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自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的生产调度部门起,如果三十天内没有批复,即可按电网管理部门上报的序位表执行),由有关电网调度机构执行,并抄送该电网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电网管理部门。 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负荷总量,应当满足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 各级调度机构的值班调度员,可以在电网发生事故或者用电地区(单位)超计划用电时,分别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受令单位必须立即执行,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事故限电序位表内所列负荷(或者线路),应当包括自动限电负荷和人工限电负荷两部分,自动限电负荷包括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与连锁切负荷装置等自动限电装置的负荷,装有低频减负荷装置和连锁切负荷装置等安全自动装置的线路的负荷,其限电序位可以按轮次排列,同轮次的线路(或者负荷)在序位表中不分先后。 限电序位表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或者视电网实际需要及时修订),新的限电序位表生效后,原有的限电序位表自行作废。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批准后,批准部门应当通告有关用户。 事故限电与超计划用电限电二个限电序位表中所列用电负荷,不得擅自转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列入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的超用电单位,调度值班人员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在十五分钟内自行限电;届时未自行限至计划值者,调度值班人员可以对其发布限电指令,当超计划用电威胁电网安全运行时,可以部分或者全部暂时停止其供电。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均必须纳入调度管辖范围,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电网并网运行,互联电网中必须确定一个最高电网调度机构,按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明确其他调度机构的层级关系,下级调度机构必须服从上级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需要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与所并入的电网之间,应当在并网前按国家有关法规,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只有签订了并网协议才能并网运行;并网运行的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协议。 协商一致必须以服从统一调度为前提,以《条例》为依据,以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为目的,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规程、规定、规范等。 第三十条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在与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签订并网协议之前,应当提出并网申请,由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并网运行的条件。 需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必须具有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新投产设备已通过试运行和启动验收(必须有有关电网管理部门的代表参加); (二)接受电网统一调度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设施齐备; (三)已向有关电网管理部门提交齐全的技术资料; (四)与有关电网调度机构间的通信通道符合规定,并已具备投运条件; (五)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安装的继电保护、安全自动装置已具备投运条件,电网运行所需的安全措施已落实; (六)远动设施已按电力行业标准、规程设计建成,远动信息具备送入有关电网调度机构的电网调度自动化系统的条件; (七)与并网运行有关的计量装置安装齐备并经验收合格; (八)具备正常生产运行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一条 满足并网运行条件的发电厂、机组、变电站或者电网申请并网运行,有关电网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按规定签订并网协议。并网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经济内容: (1)电量购、销办法; (2)电价和结算办法; (3)计量和考核办法; (4)违约责任和奖惩办法; (5)意外灾害的处理办法; (6)纠纷处理办法; (7)并网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条款。 (二)调度内容: (1)界定调度管辖范围的条款; (2)按统一的规程、规章、规定施行调度和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的条款; (3)有关运行方式的条款; (4)按规定履行调峰、调频、调压的义务条款; (5)设备检修的条款; (6)布置和实施电网安全稳定措施的条款; (7)编制和执行发电、送(受)电调度计划条款,该计划原则上应当能满足发电厂完成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电厂自身原因除外); (8)通信、自动化设备运行及维护条款; (9)违约责任和奖惩条款; (10)纠纷处理等条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即有人事管辖权的同级单位,依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如果其所在单位不予处分,与其所在单位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可以直接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按行政管理权限作出,调度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控告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该条中所列的有关措施,调度机构是唯一的行使职权的单位。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可以向调度机构提出要求或者建议,不可以超越或者代替调度机构行使该职权。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未按照调度计划供电或者无故调减供电计划的,有关供电部门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补给少供的电力、电量。 各级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模范遵守《条例》。调度系统的值班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由电网调度机构或者电网管理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网管理部门、调度机构负责举报和提出追诉请求。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制订的小电网管理办法,可以由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其内容不得违反《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 (1994年11月9日国税发〔1994〕244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税务总局 | 1994/11/9 | 1994/11/9 | 无 | 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 (1994年11月9日国税发〔1994〕244号公布 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现将对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办法规定如下: 一、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环节为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 二、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交割时的不含税价格(不含增值税的实际成交额)。 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 三、货物期货交易增值税的纳税人为: (一)交割时采取由期货交易所开具发票的,以期货交易所为纳税人。 期货交易所增值税按次计算,其进项税额为该货物交割时供货会员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项税额,期货交易所本身发生的各种进项不得抵扣。 (二)交割时采取由供货的会员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购货会员单位的,以供货会员单位为纳税人。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99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 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建设部 | 1994/11/15 | 1995/11/1 | 无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 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商品房预售的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开发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材料;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商品房的位置、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应当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 (六)需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审查合格的,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需向境外预售的,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注明外销比例。 第九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及时持有关凭证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经营企业在预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预售、责令补办手续、吊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二)挪用商品房预售款项,不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登记手续的。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 (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1994/12/6 | 1995/1/1 | 无 |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 (1994年12月14日劳部发〔1994〕503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 部门规章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 1994/12/14 | 1995/1/1 | 无 |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劳部发〔1994〕503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一)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二)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六条 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 (1994年12月26日国税发〔1994〕267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 部门规章 | 税务总局 | 1994/12/26 | 1995/1/1 | 无 |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税发〔1994〕267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94]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四、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五、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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