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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97-03-14 00:00:00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决定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重庆直辖市,撤销原重庆市。 二、重庆直辖市管辖原重庆市、万县市、涪陵市和黔江地区所辖行政区域。 三、重庆直辖市设立后,由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管辖的行政区域的建置和划分作相应的调整。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88-04-13 00:00:00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议案,决定: 一、划定海南岛为海南经济特区。 二、授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海南省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88-04-13 00:00:00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设立海南省的决定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设立海南省的议案,决定: 一、批准设立海南省,撤销海南行政区。海南省人民政府驻海口市。 二、海南省管辖海口市、三亚市、通什市、琼山县、琼海县、文昌县、万宁县、屯昌县、定安县、澄迈县、临高县、儋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白沙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昌江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东方黎族自治县和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中沙群岛的岛礁及其海域。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7-03-15 00:00:00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相同。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名,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65名。 六、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七、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名。 八、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提高。 九、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所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降低。连任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十、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18年1月选出。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7-04-27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分配与十二届相同。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北京市42名,天津市33名,河北省116名,山西省61名,内蒙古自治区53名,辽宁省94名,吉林省58名,黑龙江省84名,上海市50名,江苏省138名,浙江省84名,安徽省104名,福建省62名,江西省76名,山东省162名,河南省159名,湖北省108名,湖南省110名,广东省15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85名,海南省21名,重庆市55名,四川省137名,贵州省66名,云南省87名,西藏自治区17名,陕西省65名,甘肃省49名,青海省18名,宁夏回族自治区18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6名,香港特别行政区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12名,台湾省暂时选举13名,中国人民解放军265名,其余255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另行分配。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2-03-11 00:00:002022-03-11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和选举问题的决定 (2022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决定如下: 一、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一)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按照人口数分配的代表名额为20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人口数计算的名额数,按约每70万人分配1名;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分配地区基本名额数8名;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应选名额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分配。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2名,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四、台湾省暂时选举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3名,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依法应选的其余名额予以保留。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78名。 六、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代表总名额的12%左右。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 七、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选归侨代表35名。 八、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原则上要高于上届。 九、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基层代表特别是一线工人、农民和专业技术人员代表的比例要比上届有所上升,农民工代表人数要比上届有所增加,党政领导干部代表的比例要继续从严掌握。连任的代表应占一定比例。 十、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于2023年1月选出。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8-03-17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一、本次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等额选举。 四、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5名。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16名,进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名额为159名,按照不少于8%的差额比例,提名172名,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为13名。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五、本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六、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印制8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 8张选举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 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的表决票。 七、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分别在以下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3月17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 3月18日举行的第六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3月19日举行的第七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姓名模糊不清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后,不计入另选他人票。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不能另提人选。 十、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相应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反对的候选人人数的,该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一、在差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和弃权的候选人总数不得少于差额数13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13名候选人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二、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会议另行选举。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再次投票在3月19日举行的第七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十三、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电子选举系统计票。在投票过程中,如电子选举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结束后,在总监票人、监票人监督下,启用备用电子选举系统。 电子选举系统认定为无效票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 十四、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文,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五、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会场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大会设监票人35名,由各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或被决定任命的人选的代表中推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团,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代表团,各推选1名。大会设总监票人2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七、会场设票箱28个,不设流动票箱;代表须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十八、投票时,总监票人、监票人先投票,然后其他代表依次投票。 十九、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二十、计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的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或者表决的结果。 二十一、本办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8-03-13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2018年3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一、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二、全体会议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名单依次合并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未按表决器的不计入表决票数。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名单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 表决结束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表决结果。 三、表决分别在两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3月13日举行的第四次全体会议:表决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3月19日举行的第七次全体会议:表决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四、本办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8-03-17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2018年3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王勇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批准这个方案。 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完成国务院机构改革任务。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根据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三中全会部署,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正确改革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以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改革机构设置,优化职能配置,深化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提高效率效能,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要着眼于转变政府职能,坚决破除制约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体制机制弊端,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加强和完善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结合新的时代条件和实践要求,着力推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机构职能优化和调整,构建起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提高政府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这次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具体方案如下。 一、关于国务院组成部门调整 (一)组建自然资源部。将国土资源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水利部的水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农业部的草原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国家林业局的森林、湿地等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管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职责,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的职责整合,组建自然资源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自然资源部对外保留国家海洋局牌子。 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二)组建生态环境部。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生态环境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 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 (三)组建农业农村部。将农业部的职责,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农业投资项目、财政部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国土资源部的农田整治项目、水利部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农业农村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将农业部的渔船检验和监督管理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 不再保留农业部。 (四)组建文化和旅游部。将文化部、国家旅游局的职责整合,组建文化和旅游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不再保留文化部、国家旅游局。 (五)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牵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履约工作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保留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民政部代管的中国老龄协会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代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管理。 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再设立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六)组建退役军人事务部。将民政部的退役军人优抚安置职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军官转业安置职责,以及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后勤保障部有关职责整合,组建退役军人事务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七)组建应急管理部。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务院办公厅的应急管理职责,公安部的消防管理职责,民政部的救灾职责,国土资源部的地质灾害防治、水利部的水旱灾害防治、农业部的草原防火、国家林业局的森林防火相关职责,中国地震局的震灾应急救援职责以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国务院抗震救灾指挥部、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整合,组建应急管理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国地震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应急管理部管理。公安消防部队、武警森林部队转制后,与安全生产等应急救援队伍一并作为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由应急管理部管理。 不再保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八)重新组建科学技术部。将科学技术部、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科学技术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科学技术部对外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改由科学技术部管理。 (九)重新组建司法部。将司法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司法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不再保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十)优化水利部职责。将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入水利部。 不再保留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十一)优化审计署职责。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重大项目稽察、财政部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的职责划入审计署,构建统一高效审计监督体系。 不再设立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十二)监察部并入新组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预防腐败局并入国家监察委员会。 不再保留监察部、国家预防腐败局。 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26个: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2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23.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25.中国人民银行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调整和设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国务院其他机构调整 (一)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执法职责,商务部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执法以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同时,组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保留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具体工作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职责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外保留牌子。 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二)组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管理职责的基础上组建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不再保留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三)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拟订银行业、保险业重要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划入中国人民银行。 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组建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将商务部对外援助工作有关职责、外交部对外援助协调等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国际发展合作署,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对外援助的具体执行工作仍由有关部门按分工承担。 (五)组建国家医疗保障局。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职责,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职责,民政部的医疗救助职责整合,组建国家医疗保障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六)组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将国家粮食局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组织实施国家战略物资收储、轮换和管理,管理国家粮食、棉花和食糖储备等职责,以及民政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等部门的组织实施国家战略和应急储备物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不再保留国家粮食局。 (七)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将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职责整合,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组建国家移民管理局,加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牌子,由公安部管理。 (八)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国家林业局的职责,农业部的草原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自然资源部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 不再保留国家林业局。 (九)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十)调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隶属关系。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由国务院管理调整为由财政部管理,作为基金投资运营机构,不再明确行政级别。 (十一)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 国务院组成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所属机构的调整和设置,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8-03-13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设立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的决定 (2018年3月1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7-04-27 00:00:00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 名额分配方案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为360名左右,与十二届相同。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少数民族代表320名,其中: 1.蒙古族                   24名 内蒙古自治区17名 辽宁省3名 吉林省1名 黑龙江省1名 青海省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2.回族                    37名 北京市1名 天津市1名 河北省3名 辽宁省1名 上海市1名 江苏省1名 安徽省2名 山东省3名 河南省5名 云南省2名 陕西省1名 甘肃省4名 青海省2名 宁夏回族自治区8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名 3.藏族                    26名 四川省6名 云南省2名 西藏自治区12名 甘肃省2名 青海省4名 4.维吾尔族                 22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2名 5.苗族                    21名 湖北省1名 湖南省5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2名 海南省1名 重庆市2名 贵州省8名 云南省2名 6.彝族                    20名 四川省7名 贵州省2名 云南省11名 7.壮族                    44名 广东省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41名 云南省2名 8.布依族                   7名 贵州省7名 9.朝鲜族                   9名 辽宁省1名 吉林省6名 黑龙江省2名 10.满族                   20名 北京市1名 河北省2名 内蒙古自治区1名 辽宁省10名 吉林省2名 黑龙江省4名 11.侗族                   6名 湖南省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贵州省4名 12.瑶族                   6名 湖南省1名 广东省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3名 云南省1名 13.白族                   4名 云南省4名 14.土家族                  15名 湖北省6名 湖南省5名 重庆市2名 贵州省2名 15.哈尼族                   4名 云南省4名 16.哈萨克族                  5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名 17.傣族                    5名 云南省5名 18.黎族                    5名 海南省5名 19.傈僳族                   2名 云南省2名 20.佤族                    1名 云南省1名 21.畲族                    2名 浙江省1名 福建省1名 22.高山族                   2名 福建省1名 台湾省1名 23.拉祜族                   1名 云南省1名 24.水族                    1名 贵州省1名 25.东乡族                   1名 甘肃省1名 26.纳西族                   1名 云南省1名 27.景颇族                   1名 云南省1名 28.柯尔克孜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29.土族                    1名 青海省1名 30.达斡尔族                  1名 内蒙古自治区1名 31.仫佬族                   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32.羌族                    1名 四川省1名 33.布朗族                   1名 云南省1名 34.撒拉族                   1名 青海省1名 35.毛南族                   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36.仡佬族                   1名 贵州省1名 37.锡伯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38.阿昌族                   1名 云南省1名 39.普米族                   1名 云南省1名 40.塔吉克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1.怒族                    1名 云南省1名 42.乌孜别克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3.俄罗斯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4.鄂温克族                  1名 内蒙古自治区1名 45.德昂族                   1名 云南省1名 46.保安族                   1名 甘肃省1名 47.裕固族                   1名 甘肃省1名 48.京族                    1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49.塔塔尔族                  1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50.独龙族                   1名 云南省1名 51.鄂伦春族                  1名 内蒙古自治区1名 52.赫哲族                   1名 黑龙江省1名 53.门巴族                   1名 西藏自治区1名 54.珞巴族                   1名 西藏自治区1名 55.基诺族                   1名 云南省1名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少数民族代表14名。 三、其余26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另行分配。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2-04-20 00:00:002022-04-20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名额分配方案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北京市40名,天津市31名,河北省116名,山西省60名,内蒙古自治区53名,辽宁省86名,吉林省53名,黑龙江省76名,上海市48名,江苏省133名,浙江省89名,安徽省103名,福建省66名,江西省76名,山东省159名,河南省160名,湖北省103名,湖南省109名,广东省160名,广西壮族自治区87名,海南省22名,重庆市55名,四川省136名,贵州省69名,云南省87名,西藏自治区20名,陕西省65名,甘肃省48名,青海省20名,宁夏回族自治区20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6名,香港特别行政区36名,澳门特别行政区12名,台湾省暂时选举13名,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278名,其余255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分配。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3-03-05 00:00:002023-03-05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2023年3月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的表决办法。 一、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二、全体会议对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名单依次合并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改用举手方式表决。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名单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始得通过。 表决结束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表决结果。 三、表决分别在两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3月5日举行的第一次全体会议:表决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3月12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表决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 四、本办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3-03-10 00:00:002023-03-10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 (2023年3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一、本次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须在代表中提名。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等额选举。 四、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5名。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共提名16名,进行等额选举。 委员应选名额为159名,按照不少于8%的差额比例,提名172名,进行差额选举,差额数为13名。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五、本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获得的赞成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六、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印制8张选举票、3张表决票。 8张选举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选举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票。 3张表决票是:国务院总理人选的表决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人选的表决票。 七、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分别在以下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3月10日举行的第三次全体会议: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3月11日举行的第四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 3月12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另选他人姓名模糊不清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后,不计入另选他人票。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不能另提人选。 十、在等额选举时,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相应反对1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反对的候选人人数的,该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一、在差额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反对和弃权的候选人总数不得少于差额数13名,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1名另选人,必须在反对和弃权13名候选人的基础上,至少再反对1名候选人,否则,该选举票为无效票。 十二、在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时,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以后的会议另行选举。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再次投票在3月12日举行的第五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十三、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电子选举系统计票。在投票过程中,如电子选举系统出现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结束后,在总监票人、监票人监督下,启用备用电子选举系统。 电子选举系统认定为无效票的,由总监票人进行复核确认。 十四、选举票和表决票使用国家通用文字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等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的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票,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限制,只印汉语文字,另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五、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会场设秘密写票处。 十六、大会设监票人35名,由各代表团在不是候选人或被决定任命的人选的代表中推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表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团,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代表团,各推选1名。大会设总监票人2名,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七、会场设票箱28个,不设流动票箱;代表须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十八、投票时,总监票人、监票人先投票,然后其他代表依次投票。 十九、投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报告投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二十、计票结束后,由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的计票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选举或者表决的结果。 二十一、本办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后施行。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3-03-10 00:00:002023-03-10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 (2023年3月1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听取了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肖捷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审议了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决定批准这个方案。 会议要求,国务院要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确保完成国务院机构改革任务。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通过了《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深化国务院机构改革是其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为统领,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适应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适应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加强科学技术、金融监管、数据管理、乡村振兴、知识产权、老龄工作等重点领域的机构职责优化和调整,转变政府职能,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有力保障。 一、重新组建科学技术部。加强科学技术部推动健全新型举国体制、优化科技创新全链条管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等职能,强化战略规划、体制改革、资源统筹、综合协调、政策法规、督促检查等宏观管理职责,保留国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国家实验室建设、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和产学研结合、区域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科技监督评价体系建设、科研诚信建设、国际科技合作、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国家科技评奖等相关职责,仍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 将科学技术部的组织拟订科技促进农业农村发展规划和政策、指导农村科技进步职责划入农业农村部。将科学技术部的组织拟订科技促进社会发展规划和政策职责分别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生态环境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等部门。将科学技术部的组织拟订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规划和政策,指导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科技园区建设,指导科技服务业、技术市场、科技中介组织发展等职责划入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科学技术部的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职责划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加挂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 深化财政科技经费分配使用机制改革,完善中央财政科技计划执行和专业机构管理体制,调整科学技术部的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协调管理、科研项目资金协调评估等职责,将科学技术部所属中国农村技术开发中心划入农业农村部,中国生物技术发展中心划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科学技术部高技术研究发展中心划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仍由科学技术部管理。 科学技术部不再保留国家外国专家局牌子。 二、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统筹负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基础上组建,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集团的日常监管职责、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投资者保护职责划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不再保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三、深化地方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建立以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为主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统筹优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派出机构设置和力量配备。地方政府设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专司监管职责,不再加挂金融工作局、金融办公室等牌子。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强化资本市场监管职责,划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企业债券发行审核职责,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公司(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 五、统筹推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改革。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大区分行及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属营业管理部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在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级分行,在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设立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分行保留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牌子,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合署办公。 不再保留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相关职能上收至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对边境或外贸结售汇业务量大的地区,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派出机构方式履行相关管理服务职能。 六、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按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相关管理规定,将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管理的市场经营类机构剥离,相关国有金融资产划入国有金融资本受托管理机构,由其根据国务院授权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 七、加强金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统一规范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均使用行政编制,工作人员纳入国家公务员统一规范管理,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待遇标准。 八、组建国家数据局。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基础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数字中国、数字经济、数字社会规划和建设等,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 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承担的研究拟订数字中国建设方案、协调推动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信息化、协调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协调国家重要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与共享、推动信息资源跨行业跨部门互联互通等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的统筹推进数字经济发展、组织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推进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建设、推进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等职责划入国家数据局。 九、优化农业农村部职责。为统筹抓好以乡村振兴为重心的“三农”各项工作,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将国家乡村振兴局的牵头开展防止返贫监测和帮扶,组织拟订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重点地区帮扶政策,组织开展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社会帮扶,研究提出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相关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指导、监督资金使用,推动乡村帮扶产业发展,推动农村社会事业和公共服务发展等职责划入农业农村部,在农业农村部加挂国家乡村振兴局牌子。 全国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后的过渡期内,有关帮扶政策、财政支持、项目安排保持总体稳定,资金项目相对独立运行管理。 不再保留单设的国家乡村振兴局。 十、完善老龄工作体制。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将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的组织拟订并协调落实应对人口老龄化政策措施、承担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等职责划入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改设在民政部,强化其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推进老龄事业发展职责。 中国老龄协会改由民政部代管。 十一、完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加快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国家局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商标、专利等领域执法职责继续由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承担,相关执法工作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业指导。 十二、国家信访局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更好维护人民根本利益,将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的国家局调整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十三、精减中央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人员编制统一按照5%的比例进行精减,收回的编制主要用于加强重点领域和重要工作。 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仍为26个。根据国务院组织法规定,科学技术部、农业农村部等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调整和设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信访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数据局、国家乡村振兴局等国务院组成部门以外的国务院所属机构的调整和设置,将由新组成的国务院审查批准。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设立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3-03-05 00:00:002023-03-05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 设立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 委员会的决定 (2023年3月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2-04-20 00:00:002022-04-20 00:00:00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 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为360名左右,与十三届相同。具体分配方案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少数民族代表320名,其中: 1.蒙古族24名:内蒙古自治区17名,辽宁省3名,吉林省1名,黑龙江省1名,青海省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2.回族37名:北京市1名,天津市1名,河北省3名,辽宁省1名,上海市1名,江苏省1名,安徽省2名,山东省3名,河南省5名,云南省2名,陕西省1名,甘肃省4名,青海省2名,宁夏回族自治区8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名; 3.藏族26名:四川省6名,云南省2名,西藏自治区12名,甘肃省2名,青海省4名; 4.维吾尔族22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2名; 5.苗族21名:湖北省1名,湖南省5名,广西壮族自治区2名,海南省1名,重庆市2名,贵州省8名,云南省2名; 6.彝族20名:四川省7名,贵州省2名,云南省11名; 7.壮族44名:广东省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41名,云南省2名; 8.布依族7名:贵州省7名; 9.朝鲜族9名:辽宁省1名,吉林省6名,黑龙江省2名; 10.满族20名:北京市1名,河北省2名,内蒙古自治区1名,辽宁省10名,吉林省2名,黑龙江省4名; 11.侗族6名:湖南省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贵州省4名; 12.瑶族6名:湖南省1名,广东省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3名,云南省1名; 13.白族4名:云南省4名; 14.土家族15名:湖北省6名,湖南省5名,重庆市2名,贵州省2名; 15.哈尼族4名:云南省4名; 16.哈萨克族5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名; 17.傣族5名:云南省5名; 18.黎族5名:海南省5名; 19.傈僳族2名:云南省2名; 20.佤族1名:云南省1名; 21.畲族2名:浙江省1名,福建省1名; 22.高山族2名:福建省1名,台湾省1名; 23.拉祜族1名:云南省1名; 24.水族1名:贵州省1名; 25.东乡族1名:甘肃省1名; 26.纳西族1名:云南省1名; 27.景颇族1名:云南省1名; 28.柯尔克孜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29.土族1名:青海省1名; 30.达斡尔族1名:内蒙古自治区1名; 31.仫佬族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32.羌族1名:四川省1名; 33.布朗族1名:云南省1名; 34.撒拉族1名:青海省1名; 35.毛南族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36.仡佬族1名:贵州省1名; 37.锡伯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38.阿昌族1名:云南省1名; 39.普米族1名:云南省1名; 40.塔吉克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1.怒族1名:云南省1名; 42.乌孜别克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3.俄罗斯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44.鄂温克族1名:内蒙古自治区1名; 45.德昂族1名:云南省1名; 46.保安族1名:甘肃省1名; 47.裕固族1名:甘肃省1名; 48.京族1名:广西壮族自治区1名; 49.塔塔尔族1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名; 50.独龙族1名:云南省1名; 51.鄂伦春族1名:内蒙古自治区1名; 52.赫哲族1名:黑龙江省1名; 53.门巴族1名:西藏自治区1名; 54.珞巴族1名:西藏自治区1名; 55.基诺族1名:云南省1名。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少数民族代表14名。 三、其余26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另行分配。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81-12-13 00:00:0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议案。会议认为,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为了加速实现绿化祖国的宏伟目标,发扬中华民族植树爱林的优良传统,进一步树立集体主义、共产主义的道德风尚,会议决定开展全民性的义务植树运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会议责成国务院根据决议精神制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并公布施行。会议号召,勤劳智慧的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高度的爱国热忱,人人动手,年年植树,愚公移山,坚持不懈,为建设我们伟大的社会主义祖国而共同奋斗!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1981-03-06 00:00:001981-03-06 00:00:00有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 (1981年3月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1980-09-29 00:00:001980-09-29 00:00:00有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的决议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1980-08-26 00:00:001980-08-26 00:00:00有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的决议 (1980年8月2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在广东省深圳、珠海、汕头三市分别划出一定区域,设置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特区鼓励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投资设厂或者与我方合资设厂,兴办企业和其他事业,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条 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各特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特区为客商提供广阔的经营范围,创造良好的经营条件,保证稳定的经营场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我方共同感兴趣的其他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者与我方合资兴办。   第五条 特区的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排水、供电、道路、码头、通讯、仓储等各项公共设施,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兴建,必要时也可以吸收外资参与兴建。   第六条 各特区分别聘请国内外专家和热心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有关人士组成顾问委员会,作为该特区的咨询机构。 第二章 注册和经营   第七条 客商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经济事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注册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   第八条 客商可在特区内设立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客商的各项保险,可向特区内设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者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 特区企业的产品供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如向我国内地销售,须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核准,并办理海关补税手续。   第十条 客商在特区内可以独立经营自己的企业,雇用外籍人员担任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商在特区所办的企业中途停业,应向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办理停业手续,清理债权债务;停业后,其资产可转让,资金可汇出。 第三章 优惠办法   第十二条 特区的土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客商用地,按实际需要提供,其使用年限、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优惠,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免征进口税;对必需的生活用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征税或者减免进口税。上述物品进口和特区产品出口时,均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对在本条例公布后两年内投资兴办的企业,或者投资额达五百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者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客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后所得的合法利润,特区企业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可以按照特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特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其他银行汇出。   第十六条 客商将所得利润用于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特区企业采用我国生产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其价格可按我国当时同类商品的出口价格给予优惠,以外汇结算。这些产品和物资,可凭售货单位的销售凭证直接运往特区。   第十八条 凡来往特区的外籍人员、华侨和港澳同胞,出入境均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特区设立劳动服务公司。特区企业雇用中国职员和工人,或者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经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客商自行招聘,都由企业考核录用,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由该企业按其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必要时可以解雇,其手续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   特区企业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提请辞职。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中的中国职工工资水平、工资形式、奖励办法,以及劳动保险、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应有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工作。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以下职权:   1.制订特区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2.审核、批准客商在特区的投资项目;   3.办理特区工商登记和土地核配;   4.协调设在特区内的银行、保险、税务、海关、边检、邮电等机构的工作关系;   5.为特区企业所需的职工提供来源,并保护职工的正当权益;   6.举办特区教育、文化、卫生和各项公益事业;   7.维护特区治安,依法保护特区内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   第二十四条 深圳特区由广东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直接经营管理;珠海、汕头特区设立必要的办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适应特区经济活动的开展,设立广东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公司业务范围:承办资金筹集和信托投资业务;经营或者与客商合资经营特区的有关企业;代理特区客商与内地贸易往来的购销事宜,并提供洽商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反分裂国家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2005-03-14 00:00:002005-03-14 00:00:00有效反分裂国家法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49-09-27 00:00:0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一、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都定于北平。自即日起,改名北平为北京。 二、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今年为一九四九年。 三、全体一致通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歌未正式制定前,以“义勇军进行曲”为国歌。 四、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49-12-02 00:00:00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在一九四九年十月九日的第一次会议中,通过《请政府明定十月一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以代替十月十日的旧国庆日》的建议案,送请中央人民政府采择施行。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认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的这个建议是符合历史实际和代表人民意志的,决定加以采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兹宣告:自一九五零年起,即以每年的十月一日,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的伟大的日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庆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2-06-30 00:00:002012-06-30 00:00:0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四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2013年立法会产生办法和2014年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有关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予以备案,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正案 (2012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予以备案) 一、2013年第五届立法会由33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14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12人 委任的议员7人 二、第六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进一步修改前,按本修正案的规定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2-04-28 00:00:002002-04-28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2-08-29 00:00:002002-08-29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2-12-28 00:00:002002-12-28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 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4-12-29 00:00:002004-12-29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 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5-12-29 00:00:002005-12-29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 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军队战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23-02-24 00:00:002023-02-25 00:00:0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军队战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部分规定的决定 (2023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完善中国特色军事法治体系,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民军队有效履行新时代使命任务、提高打赢能力,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军队战时开展刑事诉讼活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程序,适应战时刑事诉讼特点,保障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可以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辩护与代理、强制措施、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部分具体规定。具体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23年2月2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1984-11-14 00:00:001984-11-1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 (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三、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2010-08-28 00:00:002010-08-28 00:00:0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一届〕第十五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2012年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有关普选问题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予以备案,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特此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 表决程序修正案 (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备案) 二○一二年第五届立法会共70名议员,其组成如下: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    35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    35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1-12-31 00:00:002011-12-31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第三条“二〇〇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法案,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1998-12-29 00:00:001998-12-29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1996-05-15 00:00:001996-05-15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香港的历史背景和现实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作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香港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含香港)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都是中国公民。   二、所有香港中国同胞,不论其是否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者“英国国民(海外)护照”,都是中国公民。自1997年7月1日起,上述中国公民可继续使用英国政府签发的有效旅行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英国旅行证件而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任何在香港的中国公民,因英国政府的“居英权计划”而获得的英国公民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予承认。这类人仍为中国公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享有英国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的国籍发生变更,可凭有效证件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六、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入境事务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11-01 00:00:002014-11-01 00:00:00已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法律问题和重大问题的决定1997-07-01 00:00:0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增减的决定 (1997年7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以上全国性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或立法实施。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删去下列全国性法律: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1-08-26 00:00:002011-08-26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 (2011年8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委员长会议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的报告提出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审理一起与刚果民主共和国有关的案件时,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否应适用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问题。为此,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如下问题:“(1)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真正解释,中央人民政府是否有权力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2)如有此权力的话,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真正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包括香港特区的法院)是否:①有责任援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或②反之,可随意偏离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并采取一项不同的规则;(3)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否属于《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一句中所说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以及(4)香港特区成立后,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的地位,对香港原有(即1997年7月1日之前)的有关国家豁免的普通法(如果这些法律与中央人民政府根据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有抵触)所带来的影响,是否令到这些普通法法律,须按照《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及于1997年2月23日根据第一百六十条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的规定,在适用时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确保关于这方面的普通法符合中央人民政府所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上述提请解释的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相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1)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行使管理国家对外事务的职权,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统一实施。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的规定,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2)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有权决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无管辖权。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有外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问题,须适用和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有责任适用或实施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不得偏离上述规则或政策,也不得采取与上述规则或政策不同的规则。   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3)个问题。国家豁免涉及一国法院对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是否拥有管辖权,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因此,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基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包括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的行为。   四、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解释的第(4)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只有在不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情况下才予以保留。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自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应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香港的地位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决定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才能在1997年7月1日后继续适用。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中有关国家豁免的规则,从1997年7月1日起,在适用时,须作出必要的变更、适应、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央人民政府决定采取的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5-04-27 00:00:002005-04-27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〇〇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〇〇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22-12-30 00:00:002022-12-30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 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解释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议案》。国务院的议案是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报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含义和适用作如下解释: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承担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定职责,有权对是否涉及国家安全问题作出判断和决定,工作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行政、立法、司法等机构和任何组织、个人均不得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均应当尊重并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决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当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1月28日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报告认为,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能引发国家安全风险。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没有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该等情况和问题作出相关判断和决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9-08-27 00:00:002009-08-27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9-08-27 00:00:002009-08-27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02-04-28 00:00:002002-04-28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的解释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解释2014-04-24 00:00:002014-04-24 00:00:00有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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